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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力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宗霖 被 告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由後追撞訴外人中國信託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68萬元,合計254萬元;嗣中國信託資融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 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86萬元(含工資及烤漆754,500元、零件105,5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 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 12年6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550元為 限(計算式:105,500×1/10=10,55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754,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765,050元(計算式:10,55 0+754,500=765,050)。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稀有, 零件尋覓不易,如零件需計算折舊對伊不公平等語,與前 揭實務見解尚有出入,亦無從據為本件維修費用關於零件 費用無庸計算折舊之依據,自無可採。   ⒉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68萬元,並提出奇裕汽車有限公司評估 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而細繹該評估書內容以 :「本車車款為Ferrari F12 Berlinetta,因事故後保桿 及底盤皆有損傷,當初購買金額為798萬元,事故後以630 萬元回購,實際折損金額168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168萬 元之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16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45,050元( 計算式:765,050+1,680,000=2,445,0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3年 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236號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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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金憶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貸期限係3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3年,每年屆期時均同,又雙方約定固定利率為12%,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寶華銀行 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屢經伊催繳 ,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起息日,請求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 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簡-1347-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呂江素眞 呂宗勲 賴順鵬 呂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元, 及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賴順 鵬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 三、被告呂依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7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 鵬負擔1%、被告呂依玲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92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至4項分別為:㈠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範圍(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6元;㈢被告呂依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綠色範圍(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2,758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79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嗣於113年6月18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1至4項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呂江素 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元;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0,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見本院卷第72頁暨背面)。其變 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呂江素眞 、呂宗勲、賴順鵬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 屋(下稱1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依玲則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1165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1163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部分,1165號房屋之雨遮則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部分,已妨害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上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與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 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2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元;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0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呂江素眞、 呂宗勲、賴順鵬為1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依玲為11 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9至3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1163號、1165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八 德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1163號房屋 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部分,1165號房屋之雨遮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 .4平方公尺)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雨遮,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163、1165號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當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 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稱 申報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告主張: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計算等 語。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附近,屬直轄市 較為繁榮之地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周遭地理環境,並參 酌鄰近地區建物利用情形、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等 一切情況,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58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116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6平方 公尺,則原告就1163號房屋得請求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 鵬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2元【計算式 :7,586×0.06×8%×5=182,四捨五入至整數】。1165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5.4平方公尺,則原告就1165號房 屋得請求呂依玲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 6,386元【計算式:7,586×5.4×8%×5=16,386,四捨五入至整 數】。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其請求呂 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自起訴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計算式:7,586 ×0.06×8%÷12=3,四捨五入至整數】;請求呂依玲自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73元【計算式 :7,586×5.4×8%÷12=273,四捨五入至整數】,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起訴前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呂江素眞、呂宗勳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6、48頁)、送達賴順鵬 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呂依玲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4月17日、文號: 測法字第00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1

TYEV-112-桃簡-2138-20241011-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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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湯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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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林幸昌 被 告 程曉鈴 施光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後山林記炸彈蔥油餅」之業主,被告程 曉鈴前向原告加盟,約定租借餐車0613-DX號自小貨車(含 發電機及風管等設備,下稱系爭車輛)經營,每月車輛租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簽訂契約合 作書,由被告施光橋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 告程曉鈴積欠租金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合計1 9個月共計57,000元,且車輛返還時發電機及風管均已損毀 ,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10,500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系爭車輛均有定期保養、驗車,稅金也是伊等支 付,將車輛交還原告時並無損壞,原訂於111年10月7日南原 派出所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到場但拒絕點交,當時排風管等 均一併歸還原告,至於原告要更換新品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 用。押租金部分抵掉契約期間相關費用剩餘7,700元,原告 並未償還,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程曉鈴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施光橋為保證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攤車及車貨契約合作書、現場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證(中壢簡易庭卷第7至1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乙方(即程曉鈴)於簽約之日應給付租用貨車押租金10萬 元,每月支付3,000元整予甲方(即原告),系爭契約第6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程曉鈴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11 月2日止均未繳納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以111年10 月7日在南園派出所要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拒絕點交等語置 辯。經查,兩造原約定於111年10月6日進行點交,然程曉鈴 以當日腹部疼痛急診為由未依約定點交與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受領遲延等情,是於系爭車輛返還前原告仍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該車輛之損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至111年1 1月2日實際點交該車輛之日止共19個月(即實際請求110年3 月8日至111年10月8日)之租金57,000元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發電機及風管毀 損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 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惟查,原告固 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系爭車輛發電機之拍攝影 片角度並不相同,不能證明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時並無損害云 云,然被告將車輛駛至四維派出所返還時,將該車連接發電 機後,車上燈具即有光亮,後經移除連接,燈具即熄滅,而 後原告至警局驗收時,經將該車連接發電機,無法通電,復 經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光碟檔案與原告確認 該影片檔案所示發電機即為其所提告之發電機等情,有該署 112年7月10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111年度他字第8659號 卷第149至150頁),堪信該等物品於被告返還時,尚無損壞 ,是依本案事證,難認發電機毀損係被告故意所為。至風管 部分,原告固提出裝有風管之小貨車照片及被告歸還風管時 拍攝照片,主張被告歸還時風管長度與其交付之風管長度不 一,認被告致風管損壞,惟原告提出之裝有風管之小貨車照 片並無拍攝日期,照片亦未見被告影像,是該照片就為何時 拍攝,被告取得該車時之風管狀況是否確如該照片所示,均 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其主張系爭車 輛係遭被告損壞乙節,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貨車0613-DX號出租期間保險、保養、維修……等相關項目 ,全歸屬於乙方繳款。如有未繳之情況,終止契約起由押金 抵扣除,方可退還押金餘款,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定有約定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7,000元,而押金 扣除契約期間相關費用後剩餘7,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以押金7,7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300元(計算 式:57,000-7,700=49,3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中壢簡易庭卷第25、27 頁)之翌日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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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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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莊玄晏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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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辜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近文中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與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雙方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因受損 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0,217元(含工資16,927元、零件23 ,290元)進行修繕,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1,699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不當而撞擊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40,217 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互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產 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之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 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 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 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 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 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 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 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保戶與被告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 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即 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而本 件事故發生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本件事故予以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結果為「本案跡證不足,經分析後 無法釐清肇事因素」乙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尚無從依據交通事故卷宗內之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而無 法認定責任歸屬;惟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 推定過失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證明其駕駛車輛並無過失 ,否則即須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對 此既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於 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共支出維修 費用40,217元(含工資16,927元、零件23,290元),已如前 述,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 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止,已使用3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6,927元後,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058元(計算式:5,131元+16 ,927元=22,05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2,058元。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亦自承系 爭車輛駕駛亦應負擔50%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 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 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29元(計算式: 22,058元×50%=11,02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90×0.369=8,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90-8,594=14,696 第2年折舊值 14,696×0.369=5,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96-5,423=9,273 第3年折舊值 9,273×0.369=3,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73-3,422=5,851 第4年折舊值 5,851×0.369×(4/12)=7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1-720=5,13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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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朱庭皓 被 告 朱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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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訴訟代理人 趙大博 被 告 賴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萊茵城堡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該社區之住 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萊茵城堡社區並非封閉型社區,被告之房屋為社 區最外圍之獨立透天房屋,使用與管理上與社區具有整體可 分性,系爭社區部分土地即大溪區瑞源段314地號土地目前 為停車場公有設施,同區段之385、554、682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25日已由桃園市政府接管,巷弄之水溝、路燈、下水 道由大溪區公所負責維護與管理,得有任意第三人自由進入 ,自社區財務收支表亦可知並無公共設施維護費用、路燈電 力費用、水溝或路面清潔費用;社區警衛亦於夜間20時整即 下班,難認為已完全維護全體住戶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正 常運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並經合法報 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戶及所有權人,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被告為臨路住戶每月管理費用500元,積欠社 區管理費78個月,共計39,000元(計算式:500元×78月=39, 000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萊茵城堡109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謄本、桃園府前郵局1152號存證信函 、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巡邏資料記錄、警衛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 項;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款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其房屋位於社區最外圍,住宅為獨立透天房屋故 與社區具有整體可分性,且未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云云,並提 出地籍謄本圖為證。然查,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雖屬透天獨 棟建物,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不僅限於公寓 大廈形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尚包含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住宅組成之社區,亦有該條例之適 用。參諸該社區地籍圖對照觀之,系爭社區之住戶除建物坐 落之土地為其等專有之外,尚包括供社區作為私設道路及警 衛室使用之土地,則此部分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對於系爭社區 而言應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及區 分所有權人,應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被告僅以其所有之 建物屬獨棟透天且可自其他道路通行,無須使用系爭社區之 道路,而辯稱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即非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訂立規約、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 ,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 理費,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事項,所支出之管理使用費用,此參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8 、9 、12款、第23條、第36條規定 自明。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既前經社區規約約定為每戶每月 1 千元,臨路住戶則為每月500元,復於109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維持上開收費標準(本院卷第8頁), 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規約及社區 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依法自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執 行上開職務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78個月)之管 理費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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