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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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祺閎 劉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0,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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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高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88,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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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盧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1,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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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7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盈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進安 相 對 人 吳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7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4,384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776,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04,3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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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方文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676,6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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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667,3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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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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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蕙玲 李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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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挪亞 陳善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8,2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88,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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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嚴平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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