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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HO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O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4-續收-593-202502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TAM(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4-續收-595-202502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永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IEU(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雖有得不予收容之情事,然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後,其於了解終將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即表明願意續予收容等情,在台雖有交往一年半之男友,然無事證可認其男友適足為受收容人之保證人,且受收容人逾期居留近700日,足認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24

TPTA-114-續收-929-202502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ERRIAN HENRY F(賴比瑞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至受收容人主張其已在台結婚生活30年之親生父親得為其保證人乙節,惟查受收容人復自承係因其父親年邁希其接手在台公司經營,且客觀上受收容人係因非法工作而在台逾期居留,其父親明知上情卻仍未協助其盡速出境返回母國,顯非適當之保證人,併予敘明。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24

TPTA-114-續收-1065-202502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VAN HA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4-續收-597-202502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DINH LAM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4號、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DINH L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A DINH LAM(中文名:何庭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 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交由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甲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甲所 示之帳戶內,附表甲編號2所示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附表甲編號1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而尚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害人唐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552號卷第25頁)」、 「告訴人陳金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5515號卷第10至13、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17059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金訴字第80號卷第47至63頁)」、「被告HA DINH LAM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第80號卷第31、3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HA DINH LAM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唐美蘭遭詐騙款項部分(即附表 甲編號1部分),目前尚未及轉出乙節,有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金訴字卷第6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 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 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HA DINH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2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1)。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甲所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 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就學事由獲許入境,目前已屬逾期居留,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存卷可 憑(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4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 ;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美蘭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Be Thuong」,向唐美蘭佯稱:依指示辦理轉匯作業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9,000元 2 陳金山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向陳金山佯稱:依指示進行程序驗證測試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9萬7,242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7,312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3,123元 112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                   第1295號   被   告 HA DINH LAM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DINH LAM(中文名:何庭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 新科技大學,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交由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HA DINH LAM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 被害人唐美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陳金山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1.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左揭3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HA DINH LAM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美蘭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Be Thuong」,向唐美蘭佯稱:依指示辦理轉匯作業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9,000元 2 陳金山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向陳金山佯稱:依指示進行程序驗證測試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9萬7,312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25-02-21

SCDM-114-金簡-15-2025022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MINH TH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1

KSTA-114-續收-55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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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XUAN CUONG潘春疆(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1

KSTA-114-續收-55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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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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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HONG黎氏紅(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1

KSTA-114-續收-5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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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UY(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1

KSTA-114-續收-55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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