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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072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美娟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59,17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2,69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6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72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KLDV-114-司促-329-2025012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周恭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48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周恭源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 費款:(一)消費本金:10,009元(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利息計算:273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 用:1,2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0,009元 周恭源 自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1-17

KMDV-113-司促-1495-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育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鄭育政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8 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8,917元整(約 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450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7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17元 鄭育政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7

TCDV-114-司促-1749-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琇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琇銘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99,14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43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發 支付命令。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14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7

SCDV-114-司促-310-20250117-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田文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5,66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田文仲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0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一)消費本金:52,822元(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 5。利息計算:2,346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 費用:5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又 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㈡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52,822元 田文仲 自110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1-17

KMDV-113-司促-1494-20250117-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偉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43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偉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9,504元(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二)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利 息計算:1,732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 :1,2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 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4年度司促字第1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9,504元 王偉杰 自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1-17

KMDV-114-司促-16-20250117-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胡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胡家瑜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10,01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26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 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 ,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 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 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19元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ILDV-114-司促-274-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玉怡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 貸款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26,306元(其中本金為118,24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42-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湘慧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70,313元(其中本金為240,25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962-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素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069元( 其中本金為12,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27,081元(其中本金 為24,889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 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 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6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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