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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鄭美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 20日上午10時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111年2月10日上午10 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 ,依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005元,惟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000元後,尚 應補費41,00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4

HLDV-113-訴-2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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