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鈴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9,7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59,76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慈照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11月
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77,588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35,518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
金39,202元、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32,658元,111年度
申報所得255,09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1,258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9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30日壽字第113981540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5,51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8
年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627元為度【
計算式:(17,303-4,049)÷2=6,62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6,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
,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5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6,500元後僅餘1
1,7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9,765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71,860元後,債務餘額為1,187,905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85-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