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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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闕祥益(原名:黃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系爭帳戶相關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0月22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 系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3、 第22334、第2373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00萬元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附民卷 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1

TYEV-113-桃原簡-112-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豐錡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3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錡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豐錡公司)前於民 國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張欣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改按前揭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本件利息3.875%),並約定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豐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豐錡公司於113年5月26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積欠本金19萬1,30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而張欣瑜既為上開豐錡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1

TYEV-113-桃簡-2003-202501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洪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1

TYEV-113-桃保險小-722-2025012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林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112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伊有一個穩賺不賠的投資管道云云,嗣提供假投資網 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13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至系爭帳戶,而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2 號、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 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3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度偵字第3518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證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本院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1

TYEV-113-桃原簡-1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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