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豐錡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3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錡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豐錡公司)前於民
國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張欣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改按前揭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本件利息3.875%),並約定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豐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豐錡公司於113年5月26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積欠本金19萬1,30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而張欣瑜既為上開豐錡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200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