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素華
郭素惠
相 對 人 郭子豪
郭子維
郭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被繼承人李梅),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子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子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春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於112年5月
15日確定。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36,640元、證人旅費738元,合計共37,378元,
則各相對人均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2,459元「計算式:37,378
乘以1/3等於12,459(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3-司家聲-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