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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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姚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7 元,及其中132,61   1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6-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陶鷺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0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9元,及其中19,252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0-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劉尹馨  住○○市○區○○路000號10樓2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27 元,及其中( 一)   16,354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 135,472 元,自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0-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柯振宗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51元,及其中50,074元   ,自97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5-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宇安即李慶祥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66 元,及其中( 一)   25,124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12 %計算利息。( 二) 133,955 元,自11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67-20241115-1

司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素華 郭素惠 相 對 人 郭子豪 郭子維 郭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被繼承人李梅),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子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子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春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於112年5月 15日確定。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36,640元、證人旅費738元,合計共37,378元, 則各相對人均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2,459元「計算式:37,378 乘以1/3等於12,459(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1

ULDV-113-司家聲-7-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余宸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2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62-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奕龍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小-1093-202410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14樓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被   告 吳佳霖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91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小-1092-202410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吳政豪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 7 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108 元,及其中248,50   7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簡-11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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