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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李兆倉(原名:李昆錚)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兆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7,349元,於113年5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存款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31至20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11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 000元(本案卷第127頁),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7,3 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109年12月至111年3月在臺北市從事外送員工作,平均每月外 送收入約38,500元,111年3月21日搬回高雄後繼續從事外送 (借用友人莫伍春帳戶),111年4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外送 收入29,000元;前二年期間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二次各 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185至193頁)、外送明細(調卷第37至39頁)、外送報酬 明細及莫伍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清卷第79至179頁 )、切結書(清卷第243頁)、莫伍春出具之出借銀行帳戶同意 書(清卷第24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868,000元(38,500×16+29,000×8+10,000×2=868,000)。  ⑵至債務人主張109年11月至111年3月每月外送收入38,500元、 111年4月至11月每月29,000元,扣除機車油錢、耗材、保養 費約一成成本,平均每月收入僅各35,000元、26,000元之部 分,因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有房 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3頁,所居房屋原為母親所有,嗣 遭法拍後由前女友吳沛嬅購買,再於100年4月起出租予債務 人(未簽訂租賃契約),先後由後述二帳戶轉帳支付租金,並 提出母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清卷第201至205頁)、借用 莫伍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證明(清卷第251至261頁)為證。   而債務人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20日在臺北市生活(本案卷 第213頁),109年度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 序為17,005元、17,668元、18,682元,1.2倍依序為20,406 元、21,202元、22,41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20,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111年4月至111 年11月在高雄生活,而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2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58,42 4元(20,000×16+17,303×8=458,424)。  ⑷債務人原主張109年12月至111年7月期間扶養父親,每月支出 扶養費4,000元,嗣陳稱不在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等語(本案卷第217頁),因此不予審認。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68,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58,424元,尚餘409,57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7,349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409,57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7至88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111年10月27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至199頁),嗣113年8月15日列 印查詢時(本案卷第203至205頁),均顯示債務人並無投保紀 錄,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1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郭雁濡即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163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 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 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 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 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必要限度,並符比例原則。惟如本院將解約金限縮為債務人 最低生活標準,必將限縮債權人小額債權回收之可能性,此 顯已不符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㈡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惟本案債務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尚未可知,其生活必需 是否將因保單執行而受影響,亦未無從得知,且保單價值準 備金係須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始有解約金,於解約前債務人 無從使用,即非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故須待債 務人具體舉證主張保單是其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且債 務人亦不得僅以保單為未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生活所必需, 仍須經執行法院審酌裁量始符程序。另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及 健保制度完善,足以保障債務人基本醫療所需,一般之商業 保險僅是提供債務人額外之保障,亦非維持債務人等之最低 生活標準,是本院即逕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 定,在尚未審酌債務人具體舉證保單是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 明前,即先行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稍嫌速斷。  ㈢經查,本案之債務人自94年間即欠款至今皆未還款,期間債 權人曾多次寄發信函及撥打電話欲與債務人協商還款,然皆 不獲置理且未清償任何欠款,而本件債務人於積欠款項後仍 能簽訂保險契約,期間仍能繼續繳納保費,足見債務人仍有 資力可購買保單,卻不願與債權人協商還款,卻以一般商業 保險方式以圖一己之私,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之誠意。且債 務人自94年欠款迄今已近20年,現年正值55歲青壯年,應有 足夠之謀生能力,以維持其近20年以來之基本生活,並有能 力維持保單之效力。另再經查,債權人曾查得債務人之101 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中,均顯示有同一利息所得來 源(所得代碼73,海外利息所得,指的是債券型基金的配息 ),且利息所得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應可推 斷債務人至少自101年起迄今每年皆有該筆利息收入,更足 見債務人之資力充裕且有餘裕投資海外債券,並獲取高額利 息之獲益。據此,債務人應非為經濟弱勢者,且維持基本生 活能力更應無虞,故顯無受保護之必要。  ㈣再查,債權人歷經多年之催討,而今查得債務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可供執行,已殊屬不易,僅能希冀透過執行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解約金,以求債權得以部分受償,已屬最低限度 之法益保護請求。且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債務人 並未對扣押之保單陳述意見,亦可見債務人之保單遭扣押後 對債務人並未產生任何之影響。   ㈤綜上所述,懇請本院審酌債權人上列陳述之意見,依公平合 理及比例原則,就扣押之保單仍准予解約換價並核發收取命 命,以維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5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4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6月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宙116346字第1134098859號執行 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經凱基人壽於同年6月25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 嗣由原裁定認定凱基人壽函復附表所示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 46,665元,倘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可取償之利益約為 46,665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之規定,以酌 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數額為51,908元(計算式:113年 高雄市公告最低生活費14,419元×1.2倍×3月=51,908元), 前開解約金已不足供債務人即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且查相對 人於凱基人壽之保險主契約有醫療、健康險,又上開保險給 付目的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屬 相對人發生健康、傷害事故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異議人 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 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保單 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異議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 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從而本件異 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 險金債權並終止契約取得保單價值換價,有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 予敘明。  ㈡原裁定雖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數額,低於相對人所在地 高雄市公告之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5萬1,908元為由,而 認附表所示保單如予換價有利益顯失均衡情形,因而駁回異 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但查,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11 年度所得額為22萬5,300元(見司執卷第41頁),則相對人 於上開少數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含 附表所示保單?附表所示保單是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 需?等情事,並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復未具狀表示附表 所示保單為其或同居家屬生活所必需,亦未對附表所示保單 終止換價執行表示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原裁定即以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低於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由,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前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為不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壽險-龍滿意保險 00000000 郭雁濡 郭雁濡 46,665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561-202410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88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楊益尚  現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5882-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0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周文聰(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0年3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料 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 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3

TYDV-113-司執-117602-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吳志欽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志欽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吳志欽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吳志欽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 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 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 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 ,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 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 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 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 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 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 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 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 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 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 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 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 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 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 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 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 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 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 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 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 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 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 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 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 ,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 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 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 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 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 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 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 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 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 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 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 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 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 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 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 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 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 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NDV-113-司執-102152-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郭陽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郭陽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郭陽秋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 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NDV-113-司執-107427-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3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謝建新即謝新琪(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4635-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庭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宜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第197 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 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 保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三個月每月 領取之薪資為31,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據債務人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 9頁),債務人每月應固定領有2,300元之輔助費,是以,本 院認應以每月33,5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 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 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5,692元 等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 準用之。經查,本院雖於113年7月9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292號通知,命債務人補正扶養費支出之金 流證明、受扶養人之收入狀況、領取之相關津貼及財產現況 、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 資料等必要文件,並敘明債務人如未依通知進行補正,即依 法剔除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債 務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債務人父母之金融存摺影本以供本院查 驗,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父母具體之收支情形與財產現況 ;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父母稅務資料記載(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債務人父母名下應尚有相當之資產 ;且至少領有每月15,000元之榮民年金及每月8,000之勞保 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債務人父母是否已有不能維 持生活,應非無疑。因本件無從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確 認債務人父母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 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債務人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3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3,579元後,雖餘9,92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已達至少4,117,804元,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現值之1,420,4 73元後,尚餘2,697,331元未清償(見調解卷第15頁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 債務,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8-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禾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新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 事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為清算之執行, 而債務人即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如清算執行卷之附表,內容 約略分別如下(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末113年7 月19日民事裁定):  ㈠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共計14筆;其中一筆土地經四次 拍賣無人應買,擬發還債務人;部分土地並無相鄰或價值不 高,而不予拍賣;其他土地於第二拍時拍定,拍定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02,778元,拍定人業已繳清價款,其價金 並已依債權比例分配與債權人。  ㈡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保單,經其家人協助,願提出等值現 金221,224元以代解約,逕分配與債權人。  ㈢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存款279元,經其提出現款,並分配與 債權人。  ㈣上開資產之總額共計724,281元,經司法事務官變價拍賣且分 配完結,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予以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分別 如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需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該 條本文前段事由,亦即是否該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若有「餘額」,始須再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 該條本文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 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 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 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 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 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仍有餘額為每月14,033元: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述及其證明,本院核債務 人自111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其可 處分所得共計555,052元(每月39,647元),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358,596元(每月25,614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內頁影本(證物 2),以及本院查調稅務資訊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於此期間之每月收支餘額為14,033元。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⑴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為清算 之執行,將債務人可供清算財產即資產總額共計724,28 1元,經司法事務官變價且分配完結,而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且予以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4,281元。    ⑵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5,600元 (每月14,400元),此有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3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憑(證物1)。    ⑶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4,281元,已「高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45,600元。   ⒌據此,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555,052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358,596元後,雖仍有餘額為196,456元,惟因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4,281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345,600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而 無該條文之適用,故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檢視債權人提出之指摘,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 並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是 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准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2

CHDV-113-消債職聲免-23-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傳明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傳明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第221 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政 府輔助及子女扶養費支應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單 及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 ),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工作收入。於未有其他事 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債務人之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每月10,8 89元,做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 (見調解卷第75頁至第86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 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 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已達至少4,764,844元(見調解卷第25頁),自 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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