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啟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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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 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聲-708-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其仍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有如 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為釋明 ,故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 之責。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 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 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聲再-47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 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 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3-聲-71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 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 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12-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收 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 由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 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 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 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 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41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水寬 送達代收人 陳梅艷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部分廢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信義安和 站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合開發案),先於民國93年10月 20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 契約書」(下稱聯開契約),另於96年1月29日與被上訴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簽訂「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投資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出資及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以進行系爭聯合開發案。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於10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參加選 屋會議,嗣於101年8月17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 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並副知上訴人,表示已完 成區位保留確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提出陳情書,以被 上訴人首泰公司未發給上訴人「選屋確認單」,請求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協助督促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確實履約,捷運工 程局因於105年3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應提供上 訴人「選屋確認單」,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乃於105年4月19日 回函表示遵循契約辦理,再於105年5月27日函請捷運工程局 召開第2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27日 以開會通知單告知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應於105年8月31日 召開「捷運信義線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區位 選定及權益分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惟上訴人未出席上開 協調會,嗣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25樓、27樓、29樓、30 樓與同路段000號:29樓、33樓等6戶房屋及停車位編號:B2 -3、B2-9、B3-22、B3-36、B3-44、B4-52、B4-58、B4-59、 B4-61、B4-63、B4-71、B4-72、B4-73、B4-74等共14個停車 位(下合稱系爭標的),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給付 義務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㈡請 求判命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標的,當事人間不互相找補。㈢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起,且直至實際交 屋日為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3,989元 ,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惟依聯開契約第 11條、第14條第2項;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 第1項等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聯合開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益 分配事項及包括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應自行與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進行協商,並依其間約定辦理,與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無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僅須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首泰公司無法達成協議時,依其等之申請代為協調,若經 協調兩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即應依聯開契約第11條 約定,配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交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 。且上訴人就前揭權益分配事項經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達成 協議或經仲裁判斷確立後,後續系爭聯合開發案相關建物及 基地之產權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 與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作業等,亦均由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自 行與上訴人約定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開 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益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至105年8月31日已召開2次協調會代為調解,惟上訴人 仍拒不出席,依聯開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協調會後 30日內配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 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在未由仲裁機構 作出仲裁判斷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並無給付系爭標的之義 務,是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臺北巿政府及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請求給付系爭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聯開契約第9條第2項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4項,惟該2約款 係規範地政與建築主管機關就建物登記關於建物丈量面積計 算方式不同時之權利義務,並非賦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公 法上請求權或規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何義務。上訴人據 以為原審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3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惟綜觀聯開契約及投資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逾期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無此損害賠償之公法上請 求權。又依前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尚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 之系爭標的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則上訴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訴請如原審聲明第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 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 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而決定。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首泰公司:㈠給付系爭標的;㈡ 於辦理系爭標的建物登記時,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 積與建築主管機關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 及㈢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應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實際交屋日為 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523,989元,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 交屋之損害賠償,此一訴訟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 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審酌兩 造之法律地位、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屬性等因 素,定其審判權之歸屬。  ⒊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 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訂有大眾捷運法。依該法第2條 前段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 全,依本法之規定;……」第7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 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第7項)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 、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 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 發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 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 土地開發之土地。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 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 興闢事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履行建造捷運設施之公 共任務,依前揭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之規定,分別與 上訴人簽訂聯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簽訂投資契約, 以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投資興建聯合開發建 築物之模式,進行系爭聯合開發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為私 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 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並無從取得擬制行政 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而依 聯開契約第11條:「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與投資人( 按即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下同)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 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由投資人另行與乙方及 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無約定且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時,俟投資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得申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下同)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土 地所有人應於協調會後30日內配合投資人就權益分配事項交 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交付仲裁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依本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 」及投資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下同)應負責出資並依照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下同)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本基地之建築改良物。」 第5條:「(第1項)乙方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由乙 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但不得影響甲方及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之權益。(第2項)本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 ,由甲乙雙方及土地所有人依議定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 價值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後,進行選定本建物之區位及面積, 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錄;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樓地板面 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含捷運設施面積)之比例分 別共有持分本開發基地。……(第5項)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 ,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 務依乙方與土地所有人之約定辦理,雙方無約定且無法達成 協議時,得申請甲方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 時,乙方應於協調會後30日內取得土地所有人合意就權益分 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 同意交付仲裁,乙方得申請甲方依土地所有人所簽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處理。」等約款,可知 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應負責出資及依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建築物,至其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應如何分配予土地所有人,應由被上訴人首泰公 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而為決定。從而,關於上訴人就系爭 聯合開發案之權益分配與建物選定事宜,係由被上訴人首泰 公司與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自行協商而為約定,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亦無受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委 託行使其法定權限情事,故未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上 訴人於原審以上開聲明㈠至㈢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所為請求, 究其實質,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已就建物選定事項達 成合意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依其間約定履行,及 該被上訴人應就遲延履行其間約定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核均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上訴人逕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未以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起訴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 訟事件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涉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 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情事,自應廢棄。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之營業所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駁回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是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自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承前所述,聯 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係約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間之權益分配及選屋爭議,應由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與上訴人自行約定權益分配及選屋事宜,於其 雙方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時,再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 為協調,於2次協調無結果時,如經上訴人同意,則循仲裁 程序解決,該等契約約款未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有給付系爭標的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據 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5項,對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提起原審聲明㈠之一般給付訴訟,求為給付系 爭標的,為無理由,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 泰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物及土地之權益分配無法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迄至105年8月31日已依聯開契約 第11條規定,召開2次協調會代為調解,而上訴人未出席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首泰公司對上訴人於系爭聯合開發案所應分得建物為 何,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業依與上訴人所訂 聯開契約約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居間協調2次 而無結果,則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標的,尚 屬未定。至於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至第6款:「甲(按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乙(按即上訴人,下同)對本建 物及土地之權利義務如下:……二、乙方:……㈡取得變更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設施用地前或毗鄰地區土地於聯合開 發協議前之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但不得大於該部分之聯合開 發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其原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應先扣除 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認定應取得之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 ㈢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扣除增加容 積率或提高使用強度應回饋部分後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㈣取得依土地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㈤取得前3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 樓地板面積。㈥取得前4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土地 所有權。」係就上訴人因參與系爭聯合開發案而可取得之建 物樓地板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之項目、計算方式及其比例等事 項,所作約定,上訴人實際可分得之建物為何,則猶待其與 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之協議結果始能特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於前引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情事發 生時,固應盡力協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選屋事宜 達成共識,惟終究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具體特定建號之建物 (如系爭標的)之契約上義務。是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 業依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款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6款約定,即 得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的,進而於辦理系 爭標的之建物登記時,如遇地政與建築主管機關因丈量及計 算方式有別,致二者認定之建物面積不一致之情形,得依聯 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建物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 物丈量面積計算方式若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 差異時,不互相找補。」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不互相 找補等節,均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聯開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為聲明㈡之請求,自無 不合。至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 2款至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 的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未予論述,固有未洽,惟因對結論 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及 土地開發辦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取得屬私有之大眾捷運 系統所需用地,得依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 為之,且協議價購不成時,始得依法報請徵收。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與上訴人簽訂聯開契約,係替代協議價購之取得用 地方法,並使上訴人得參與捷運聯合開發計畫,尚非因有行 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項或第140條第2項所定就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或依法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而作成行政處分等情形,而訂定聯開契約以為代替,故無 同法第142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聯開契 約屬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推稱上訴人僅得向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標的,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 項第3款所定雙務行政契約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給付不相當情 事,依同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其一己主 觀見解,且無從據為對其有利認定(蓋聯開契約若果有上訴 人主張之無效情事,其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依約為其原審聲明㈠、㈡所示給付),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 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訴為違背法令,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2-上-38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2號),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3-聲-66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1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 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3-聲-67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柏誠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323,617,94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80, 198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充當進項 憑證,且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提示帳證不完全 情形,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 業代號:46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 2,653,255元,加計利息收入5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 ,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3,634,706元、兌換損失827元,更正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2,863,726元,補徵稅額3,886,8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 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實發票予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元,及列報營業收 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費發票予天逸財經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 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 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323,617,940元-虛報營業收入221,276,959元) ,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 業代號:702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收 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 46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 業淨利為7,634,456元(其他管理顧問服務:3,137,255元×2 2%+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99,203,726元×7%)、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營業淨利7,634,456元+利息收入5 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 018,799元、追減應納稅額2,553,19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 4元範圍內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有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 形,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依 通知提示完全之帳簿供核致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7,634, 456元,並無違誤。  ㈡關於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 中,包含102年度銷售予天逸公司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此有天逸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說明函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天逸公司負責人溫峰泰 (民國92年7月31日至99年12月29日任上訴人負責人)於110 年4月8日接受臺北國稅局詢問之談話記錄所陳相符,亦與臺 北國稅局110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結果一致,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依收入性質,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020-99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96元(3,137, 255元×22%),尚無違誤。 ㈢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上訴人以電腦 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銷售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淨額,於被 上訴人扣除虛報銷售予飛陽公司、鼎曜公司之營業收入後, 其客觀合理可作為推計基礎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 元,再扣除屬管理顧問服務業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則上訴人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9,2 03,726元(102,340,981元-3,137,255元),被上訴人依此 項收入性質,按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利6,944,26 0元(99,203,726元×7%),並無違誤;另就此部分營業淨利 加計顧問費營業淨利690,196元,核定102年度營業淨利為7, 634,456元,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列報兌換虧損827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誤: 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列報兌 換損失827元,然未提供銀行結匯證實書為其憑證,亦無明 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認定虧 損。況依上訴人普通日記簿記載可知,該兌換虧損係因年底 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已實現之虧損,自應不予 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營業外損失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    ㈤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3,634,706元,被上訴人全數否准認列, 在946,034元範圍內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被上訴人 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102年度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租賃汽車,就租車押金每月設算利息970元 ,全年利息11,640元(每月970元×12月),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上訴 人應以「租金支出」列帳,惟上訴人將之列報為利息支出, 故被上訴人依其性質調整為租金支出,應屬適法,且因調整 後之租金支出屬營業費用,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依推計課稅方 法所為營業淨利之核定。  ⒉上訴人列報支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 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為3,623,066元( 3,634,706元-押金設算息11,640元)。上訴人102年度向銀 行融資借款,實際繳付利息予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之借 款利息共計3,646,472元,其中2,700,438元係上訴人申請開 立國內信用狀予受益人威騏公司,並於付款後轉融資所繳付 之利息費用,惟因上訴人與威騏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純係 為取得銀行融資而開立不實發票,則上訴人以威騏公司為受 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亦屬虛偽不實,其因而繳付之融資利 息難認屬營業上所必須,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不予認定,尚無 違誤。至於剩餘946,034元部分,因係上訴人向銀行一般借 款之利息支出,且為營業所必需,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在此金 額範圍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 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4元範圍內均撤銷;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 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得依職權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而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 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另稅捐 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 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其立法理由載明 :「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 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 ,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 少於5年。」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 帳簿應至少保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 外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準此,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除未申報案 件核課期間為7年外,若為已申報案件,倘涉有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由此可知 ,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 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即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基於 逃漏稅捐之目的,於申報時漏報所得,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復 不提示與證明課稅事實相關,且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帳簿等資 料,雖只是消極不作為,但已造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 件之障礙,應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較長之 7年核課期間,方能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  ㈢經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 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取得威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有提示帳證不完全情形 ,被上訴人遂為更正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 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 實發票予飛陽公司及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 元,及列報營業收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 費發票予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 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 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 收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業淨利為7,634,456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102年度既有開立及取 得不實憑證而虛進虛銷之情形,其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內容,自難認為真實正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 3日、11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時,雖已逾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就相關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惟尚未超過同辦法第26 條第1項就相關帳簿所定10年保存期限。上訴人僅提出102年 度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日記帳,至於其他重要之帳簿文 據,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仍未提出,原審以 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文據並不完全,且無法就其中一部分所得 額為正確之勾稽核定,核有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3條所課予提 示帳簿文據協力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取具不實 進項憑證及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增加其正確核定稅捐之難 度,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有故意以虛報進項之 詐欺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並以上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 入淨額,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 淨利之基礎,就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按其他 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 96元;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按電腦週 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 利6,944,260元,所為推計已力求客觀、合理,並剔除上訴 人虛增之營業收入,俾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 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距上訴人申報日(103年5月29日)未逾 7年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所列報 「兌換虧損」項目827元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 誤;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列報繳付銀行借款之 利息支出部分,其中2,700,438元部分,係上訴人以威騏公 司為受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而繳付之融資利息,非營業所 必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並 無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形,並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而 僅涉及應否調整所得之情形,故核課期間僅為5年,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 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 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 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 中並無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威騏公司主辦會計 李雅苓、會計人員吳季芳及員工林士琬、林孟儒等人於接受 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係屬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 採。況關於證人李雅苓、吳季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於接 受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當 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70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又證據資料如何 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 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為判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取具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係故意 虛報不實進項(成本費用),藉由虛報應減除之成本費用, 導致計算之營業淨利短少,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合於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 」情形,其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雅苓、吳季 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之談話紀錄無證明力,原判決僅以 被上訴人內部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故意虛報進項而逃 漏稅捐之情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於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提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上述條文所稱之「未提示」,係包含提示不完全 。因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 簿文據,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 即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有提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然 並未提示其他可供補正進銷貨內容之其他會計憑證或帳簿, 可供逐日逐項勾稽,且其所提出存貨分類帳其記載內容不完 整且無其他補正,無法達成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足認亦有提示帳簿文據不完全之違反協力義務情形等情, 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 無不合,則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帳證予 以調查論斷情事。故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 未能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致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 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審自得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被 上訴人所為本件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係屬適法之 判斷。至本件是否有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致應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是上訴意旨復執詞就屬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從而,上 訴意旨以其並無帳簿文據不全情事,得按實認定所得,自無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之餘地,縱予推計課 稅,原判 決未以上訴人相近年度之實際被查核情形之資料,予以合理 推計認定,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自無可採。  ㈥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總額(淨額)及稅額,係根據營 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就各該組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故核課稅 額處分具單一性及整體性,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 申報之收入或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 。是上訴意旨另主張:關於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列報 兌換虧損827元及利息支出3,646,472元部分,均與虛進虛銷 無涉,更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故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屬 誤解,無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2-上-67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3-聲-70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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