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璇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姵璇 被 告 蕭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702元,及其中10萬2,391 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7,102元,及其中10萬2,391元自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604-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鐘麗雅 被 告 劉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13年9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67,967元(含 本金262,184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435-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邱淑峯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邱淑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淑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准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 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職權裁定;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 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 事由等情,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59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 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2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任職於元復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8,513元等語,並提出上 開護理之家出具之薪資明細、債務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為證,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 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見本院 卷第179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自屬合理可採。 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8,833元(計算 式:28,513元-19,680元=8,833元)。    ⒊次查:  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9 月27日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639,352元(計算式:保險退 款231元+理賠金11,996元+薪資627,125元=639,352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81至85頁),堪信為真。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 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 60元計算,另債務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遭債權人強制執 行1/3之薪資,是債務人此部分支出共計為117,564元,有債 務人提出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具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56、5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568,608元【計算式:[18,600元×(3+3/30 )]+(18,720元×12)+[18,960元×(8+27/30)=451,044元] +117,564元=568,608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39,352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法院扣款之數額568,608元後,尚餘70, 744元(計算式:639,352元-568,608元=70,744元),而本 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0萬元一節, 此有本院113年4月15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及 其附件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足參(見司執消債清 字卷第282至284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 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 詳予說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 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92-202410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吳昶毅 被 告 張任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4元,及其中新臺幣43,66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911-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蘇娳玄(原姓名洪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29元( 見本院卷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 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花蓮縣 ○○市○○街0號5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 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8

TPEV-113-北小-4167-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邱紹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49-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呂明憲 被 告 孫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5元,及其中新臺幣33,766元自民國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小-2991-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5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邱進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 元,及其中壹萬伍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51-202410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邱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565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681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STEV-113-店小-988-202410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呂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9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889元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23-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