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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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紫緹即張靜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3,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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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邵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3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5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6,5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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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胡國強 胡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66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6,66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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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7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隴德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天來 謝天送 許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30,60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30,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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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7,1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07,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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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饒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74,6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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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禾浰即李佩瑶 李世賢 田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98,624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098,6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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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隆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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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蘭諾誠 蘭惠美 曾英聖 蘭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2,096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642,0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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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裴應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0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9,0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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