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劉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6元,及其中新臺幣22,831元自民國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6,376元未清償(本金22,831元、利息3,545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 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2810號函、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432-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劉春嬌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857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76-202410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王蘇煙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525元,及其中14 ,93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6539-202410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戴琬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9元,及其中新臺幣49,444元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8

TNEV-113-南小-1308-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曹盛峰(原名曹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和身分 證影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 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28

TPEV-113-北簡-983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鍾曜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67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 後,按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9月10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901元後未再付款,至113年9月5日止累 計消費帳款588,720元(含本金162,067元、已到期利息426, 653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 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 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389-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 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11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956-202410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陳慧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03元,及其中1 04,84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促-6377-202410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林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85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880元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4

FYEV-113-豐小-878-202410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蔡宏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972元,及其中1 08,30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促-6227-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