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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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7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盈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曉民即陳宗民即陳小明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基隆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5

CTDV-113-司執-75786-202410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2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楊志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 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4

CTDV-113-司執-75296-202410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3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金柱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台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 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4

CTDV-113-司執-75313-202410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2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郭士豪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 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4

CTDV-113-司執-75297-202410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82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齊燁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楊庭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銨和工程行之薪 資債權,惟該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此 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3

CTDV-113-司執-68828-202410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債 務 人 許喻雯即許淑樺即許秋華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世紀大旅社之薪 資債權,惟該第三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 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3

CTDV-113-司執-69725-202410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56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何瑋庭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雲林縣土庫鎮,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2

CTDV-113-司執-74569-2024102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02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住同上  債 務 人 PAULENE ANGUSTO FLORES(保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瑞健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桃園市 蘆竹區,此有勞動部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2

CTDV-113-司執-71002-2024102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101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南雄(已於民國111年7月3日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11年7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2

CTDV-113-司執-74101-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冠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0、25181 、25585、28856、29223、31226、330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4、36416、400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豆冠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豆冠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 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雪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豆冠樺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許金生等12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許金生等12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詹昭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聖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俊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政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碧芬及郭家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偵字第4004 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 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金生等12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 陳啓宏、楊晴舒、黃政緯、張碧芬、郭家妘與相關洗錢之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不及比較適用 ,容有未合;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張碧芬、 郭家妘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 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 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 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李俊賢、陳啓宏、 楊晴舒、張碧芬(附表編號6、8、9、11)達成民事賠償之 調解,約定分別賠償2萬0,548元、6萬8,493元、6萬8,493元 、34萬2,46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8 4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到場 之附表編號6、8、9、11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 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 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張書華、洪敏超 、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金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點石成金」、「楊美琳」、「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3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9至22頁) 2.匯款回條(偵字第25181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許金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181號卷第27至29頁) 112年4月18日 9時17分 10萬元 2 詹昭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薇恩」、「楊美琳-吳淡如陳菲娟」、「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昭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1740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1740號卷第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詹昭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1740號卷第28至34頁) 3 許聖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佯以臉書販售二手藍芽音響、SWTICH主機身環組合,及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LINE販售,致告訴人許聖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23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585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聖宏手機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5585號卷第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許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585號卷第35至36頁) 4 陳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周玉琴」、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券商 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 「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2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8856號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資料(偵字第28856號卷第57至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陳昶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8856號卷第71至17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1分 10萬元 5 莊國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19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9223號卷第7至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字第29223號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莊國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偵字第29223號卷第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112年4月19日 9時31分 100萬元 6 李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玉橋」、「李碩斌」、「錢兔似錦31群」、「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7」、「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3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1226號卷第9至13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1226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112年4月17日 12時33分 4萬元 7 陳俊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思璇」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俊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3074號卷第21至22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3074號卷第6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被害人陳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074號卷第61至6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47分 5萬元 8 陳啓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啓宏聯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購買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陳啓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46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5064號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3.告訴人陳啓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5064號卷第59至63頁) 9 楊晴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利用LINE 以暱稱「吳亞馨」向告訴人楊晴舒佯稱:透過手機App「柏鼎投資」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晴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38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晴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40040號卷第35至37頁)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40040號卷第4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楊晴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40040號卷第49頁) 10 黃政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思璇」與告訴人黃政緯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報牌創富分享B群」群組,並前往「柏鼎」網站操 作股票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6416號卷第25至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36416號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黃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6416號卷第61至65頁) 11 張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暱 稱 「韓若嵐」、「陳奕光」、 「柏鼎客服專員197」對張碧芬誆稱以APP「柏鼎」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張碧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7分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51至57、59至6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張碧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17379號卷第63至69頁) 12 郭家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LINE暱稱「韓若然」對郭家紜謳稱投資「柏鼎」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家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79至8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郭家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17379號卷第83至87頁)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8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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