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就「
被告廖仕斌」應更正為「被告莊承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承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
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莊承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雙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閎汽車旅館內,以將愷他命粉末置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後因駕駛過程中身體不適,經同車之女友朱
宥蓁報案,員警獲報處理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066ng/mL、愷他命濃度7939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駕籍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29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