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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970,625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5,970,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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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惠淳 李芙蓉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9,32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19,3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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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4,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84,4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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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莊詠涵 林瑞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0,7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0,7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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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6,2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06,2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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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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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0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9,0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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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簡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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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3,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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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金福 范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0,819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90,81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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