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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RIYANTO 顏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47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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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GAMBOA MARY MAY YAMSUAN 瑪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1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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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IKA JUNIATI 依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1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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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ESI LISTIANI 阿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55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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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TABANIAG ROSALYN MENDEZ 蘿莎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73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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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ELA CRUZ EMELYN MONTECINO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45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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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GABI SUNSHINE CELESTIAL 洒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2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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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YUNIA PUTRI 優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3,91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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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HARIANI 阿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2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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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ITI MUALIFAH 辛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2,1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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