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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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李染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陽錦龍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12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 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歐陽錦龍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李 染雲為被繼承人女歐陽妤宣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是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4

TNDV-113-司繼-4366-202411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朱雯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朱寿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里0鄰○○ 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朱寿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寿山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4

TNDV-113-司繼-4383-202411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梅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梅桂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梅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3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梅桂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 部分遺產,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執行進行 中,故請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梅桂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0號卷宗,查核屬 實,堪予認定。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聲請人 主張被繼承人上開被執行之土地經囑託鑑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5,668,600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上開價額之百分 之一點五計算即235,029元等語。惟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 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 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所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 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 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上開遺產得否以聲請人 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知,況上開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 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 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聲請 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斟酌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0,0 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4

TNDV-113-司繼-4081-20241104-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劉水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水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水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鄰○○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水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水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水樹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1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號裁定, 選任為劉水樹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劉水樹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件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水樹於112年4月11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劉水樹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1

TNDV-113-司家催-139-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呂曉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呂曉琪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合計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呂曉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曉琪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 嗣因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 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2元(包含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通 知、台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所戶 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等文件 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 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管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 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 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000元(包含規費、郵 資、代墊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 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 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繼-4282-202410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葉明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朱慧芬 關 係 人 蘇葉美藝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蘇葉美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慧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朱慧芬前經鈞院90年度禁 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葉秋男為 其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更名為葉明祥,今為代朱慧芬處理 其財產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蘇葉美藝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朱慧芬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 禁字第142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朱慧芬已受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依上 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堂姊蘇葉美藝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關係人蘇葉美藝之同意書暨印鑑 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故由關係人蘇葉美藝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監宣-59-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洪文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素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素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繼-4339-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蔡俊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金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 0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蔡金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金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繼-3947-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蘇媚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蘇國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8 樓)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蘇國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國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繼-4342-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陳銘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銘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銘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0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銘松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 字第58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 報遺產稅,並向金融機構追回被繼承人之存款,以及被繼承 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永康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 買而遭流標等管理事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追回紀錄、工作日誌、元大銀行戶 戶往來交易明細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 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 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 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 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 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 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 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0,000 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5

TNDV-113-司繼-397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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