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泰銘即陳弘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泰銘即陳弘哲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85,71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9,542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977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TTDV-114-司促-73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