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陳宜均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29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志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盜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刑(
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之依
據、裁量之心證理由,併對於被告否認有殺人確定故意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稱有從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
之皮包內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自白,需要
補強證據;但對於作為被告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其前提依
據之被告自述案發前在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一事,卻
無何補強證據,採認證據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搜刮A女皮包內之財物2,000多元
,好像沒有拿硬幣等語,與命案現場A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駕駛座椅椅縫散落10元硬幣
5枚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強盜2,000元之自白,與事實並無扞
格。乃原判決以翻搜財物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
係,不僅昧於事實,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被
警查獲逮捕時,身上查扣2,000多元,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強盜所得都花光,警方所查扣之款項,係其向朋友綽號「阿
溢」借的等語。原審未予調查有無「阿溢」其人,及被告如
何與「阿溢」聯絡、借錢、所借若干等情,此等攸關強盜部
分之事實及沒收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3年12月1日或2日即購買本案作案之鐵
鎚,而A女在案發當日(同年月3日)10時28分在高雄市孔廟
旁停車格內,即遭被告盯上,A女開車前往哈囉市場時,被
告為確認A女是否為獨自1人,先於A女之前到哈囉市場停車
場等待,待A女買菜返回車上時,隨即下手強盜殺人。可見
被告犯行為計畫性,非原判決認定之隨機、偶發性犯行。又
依A女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
,犯罪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實符合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10月31日公
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的第35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解釋。原判決未論以
被告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實有未洽。
㈣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進行
相關鑑定,然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先前並無參與量刑鑑定之經
驗,本件鑑定僅訪談被告2次及其家屬,並未訪談A女家屬意
見,訪談已失去客觀中立,結論自屬不客觀。又屏安醫院就
被告品行相關事實調查,以其成年後與人發生衝突或破壞物
品行為,多是在飲酒後發生,係以被告有酒癮之前提為鑑定
。然被告於本案逮捕後即受羈押,另因另案妨害性自主部分
判決確定,而在監獄執行至今,已9年不曾接觸酒類,更益
顯本件屏安醫院量刑鑑定之結論為不可信。鑑定人孫成賢醫
師既不具專業量刑鑑定人,所為鑑定仍是個人主觀意見,而
非專業意見,無任何參考價值。
㈤被告前經原審前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
定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另該醫院就其有無「矯正教化」及
「再社會化」合理期待之事項進行鑑定時,認被告屬高危險
等級。另原審前審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就此進行鑑定,結論為「案主(指被告)對於犯罪事件感
到後悔,覺得對不起案母與案女,其所關注的家人為案母與
案女,保護因子可能為案母與案女,如案母與案女支持度改
善,可能可以減少再犯風險」。高雄榮總及凱旋醫院均無法
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為明確之認定,原判決以實質內容不可
採之屏安醫院量刑鑑定意見,認不能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
之可能性,顯屬誤解及刻意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係因A女家屬積極尋得A女下落始遭發覺,A女之諸多至親
均當場目擊其遭加害後之慘狀,亦對其遭害慘狀深感震驚及
痛心,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痛苦,非文字所能形容。從而
,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死刑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
無異對A女家屬慢性凌遲。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
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
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
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
,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未以被告自承其於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等語
,作為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認定,自無須補強證據。又原判
決就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
造成其於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欠缺之情況
,已說明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及
其後續之滅證行為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酒
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之
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欠缺之
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4行),尚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採認證據之評價不一致之違法情形。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強盜殺人犯行,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B男(即A女配偶,姓名詳卷)之證言,佐以
卷附乙車行車紀錄器之重要記事摘錄及擷取畫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搜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鐵鎚1支扣案,原審前審勘驗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被告鋸短、攜帶扣
案鐵鎚之舉,係因不滿其前女友程裕卿斷絕聯繫,目的在恐
嚇程裕卿,並於案發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攜帶鐵鎚找尋程裕卿未果,逛至高雄市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
後,在該市場旁公有停車場,任擇與自己素無淵源之A女下
手,並旋予付諸實施,可認其所為係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
女有隙,事先謀劃、針對A女下手;又被告行為時,本決意
以所持有之鐵鎚敲擊A女頭部,使之昏厥,而瓦解其抵抗之
方式,強取乙車,並已實際付諸行動,則其自始意在藉由至
車主不能抗拒手法「強盜」乙車之犯意,惟於A女遭其敲擊
第1次之後,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座,猶針對A女之頭部,持
續以扣案鐵鎚重擊13次,乃認被告主觀上有強盜殺人確定故
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有所載強盜殺人罪刑,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強取A女
之皮包內現金2,000餘元等財物部分,說明: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有從A女之皮包內搜刮現金2,000餘元之事實,
然其嗣於第一審則翻異前供,已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依卷附
本件現場搜證照片雖顯示乙車車內有散落皮包及零錢情形,
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翻搜A女皮包乙情,足認被告雖有翻
搜A女皮包之行為,然翻搜行為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
必然關係,尚難據此補強證明被告確有自該皮包內取得現金
2,000餘元,又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哈囉市場買菜過程中,縱
有變動停車位置而停車之行為,及向該市場雞販孫郭文英訂
購數百元雞腿而尚未前往結帳取回,核與案發當時A女皮包
內是否確有現金2,000餘元,以及被告有無強盜該2,000餘元
之待證事實,在客觀上仍欠缺相當關連性,亦難以補強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及原審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雖
有聽聞油門聲、敲擊聲、拉鍊聲、摩擦聲及喘息聲等聲響,
然上開聲響仍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自A女皮包內取走2,000餘元
等財物,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其有強盜2,000餘
元等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所為強盜
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犯行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審嚴格秉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證據規
定,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亦即後述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所為刑事訴訟程序符合
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意旨,詳予論述如何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乃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女有隙,事先謀劃
、針對A女下手之理由,並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有強盜2,000餘元等財物之行為,然欠缺補強證據,及檢察
官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己見,泛指
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
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
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
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
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
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
死刑。」第33段亦表示:「第六條第二項嚴格限制死刑的適
用,首先限於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其次限於情節最重大
之罪,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
常性質,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並於第35段前段
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
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
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
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
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
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並於理由內指明:系爭規定一至
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
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
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尚屬合憲。(第68段)惟就系
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剥
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
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第69段)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
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
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
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者。(第70段)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
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
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
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
,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第71
段)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
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
適用,而仍須由法院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
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
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
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
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
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
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
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
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
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
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
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
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
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
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
,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
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
最嚴重之情形。(第77至81段)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
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
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
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
,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
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
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
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第83段)等旨綦詳。
從而,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
定、立法意旨暨解釋,行為人所犯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
應僅限於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
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易言之,對所謂「
情節最嚴重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
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確定故意而殺人既遂之罪行。而法院
對被告所涉上述罪行之審判,其刑事程序必須符合憲法最嚴
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後,於適用刑法第57條判斷是否量處
死刑時,仍應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
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
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倘若行為人非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
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而係偶發性觸犯(加重)強
制性交、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行(即系爭規定二至四之基本
犯罪),雖於過程中蓄意殺害被害人1人,而論以各該結合
犯之罪名,仍不能認定係屬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又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
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雖以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
惟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已不再侷限、滯留於單
純應報之思維中,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
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
,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
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
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
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載敘:參照公政公
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
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
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
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
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
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條對此解釋為「蓄意且造
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
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
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
人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名,固係基於確定故
意而為,然因係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雖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
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的犯罪)有
間等旨,另補充審酌被告雖前經高雄榮總鑑定符合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非精神疾病,並無精神醫
療介入治療之空間,及經凱旋醫院再為鑑定之結果,僅為被
告「疑似」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經囑託屏安醫院進行
量刑前評估調查結果,則認為被告雖曾有反社會行為,但無
證據顯示其前述反社會行為屬於持續且反覆的行為樣態,也
無法證實被告存在「廣泛地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與
思考模式,對其犯行也非不知悔恨或缺乏愧疚感,自不符合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等情,及鑑定人即凱旋醫院鄭
塏達醫師於原審前審陳稱:如果提高保護因子,可能被告再
犯風險會降低,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指被告母親、女兒係
屬保護因子,如果被告母親、女兒與被告之互動增加,互相
關心、支持,包括物質及心理等各層次之支持,也許會改善
被告的狀態,如果保護因子增加,遠遠大於危險因子,再犯
就會降低,另鑑定人即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亦於原審陳述:
鑑定過程中被告能理解到過去飲酒狀況,這次飲酒後對其行
為的影響,鑑定時被告是有意願接受這方面的處遇,之後還
要搭配其他環境因素、社會因子以順利達到戒除酒癮,單就
醫療而言,酒癮的戒治、依附關係的心理治療,都是可以進
行的,被告是否具回歸社會可能性,就醫療部分可以處理各
等語,是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等旨,詳予論述何以尚難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已達
到應判處死刑之程度,另於理由貳、三、㈣、㈤說明被告所為
,如何無刑法第19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
第一審量處被告死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A女
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犯罪
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法院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時,為
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得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
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據囑託鑑定所得之書面資料及鑑
定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自不得任
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原審就囑託相關機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乙節,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指定
屏安醫院為鑑定機構(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413頁),
乃屬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於屏安醫院完成鑑定後,
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所為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勾稽卷
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告所為強盜殺人犯行,乃係偶發
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
,及依屏安醫院量刑評估調查報告書、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之
意見,認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之理由,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對於鑑
定人孫成賢醫師於原審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對審判長提
示並告以要旨之上揭屏安醫院報告書,亦僅表示:辯論時表
示意見,然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並未就該鑑定報告書內容
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20、63、74頁),亦未聲
請原審傳訊綽號「阿溢」者其人,以查明被告如何與「阿溢
」聯絡、借錢及所借多少等情,而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同上卷第37頁),則原審乃
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八、綜上,本案第一審判處被告死刑,原審秉諸上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謹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
犯強盜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結合犯,尚非個案犯罪情節最嚴
重之情形,而改判無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SM-113-台上-257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