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蔡文玲律師
黃微雯律師
上 訴 人 沈其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上訴人 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張寶珠、沈其晃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
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表一次序8所列上訴人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寶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寶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寶珠(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6月1日實行
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即被上訴人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能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能環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能環公司與力祥公司
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且與張寶珠無涉。張
寶珠與力祥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未曾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能環
公司之債務,力祥公司未舉證證明抵押權存在及債權存在之
利己事實,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
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
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二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聖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執與訴外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晰公司)及訴外人郭昕怡、林金宗(下皆逕稱其名
)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債權憑證為
參與分配之憑據,惟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上之「債務人」係新晰公司,「連帶保證人」係郭昕怡及
林金宗,均與張寶珠無涉,張寶珠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從而,聖洋公司執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參予分配,誠非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設定時交付
借款為必要,自不得徒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
之文義,率謂聖洋公司有交付500萬元予張寶珠之事實,進
而解免其舉證之責任,聖洋公司既無法立證證明與張寶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8記載聖
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
㈢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沈其晃(下逕
稱其名)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林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簽發交付之面額293萬5620元
、363萬5620元之本票及支票,惟支票與本票不能直接證明
借款債權存在,沈其晃未舉證證明與林晟公司、林金宗間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認無借款債權存在。另張寶珠與
沈其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無為林晟公司提供
擔保之情事,沈其晃既未立證證明前揭對己有利之事實,尚
難謂其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剔
除。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起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
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
之金額267萬572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
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
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為張
寶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
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另駁回張寶珠其餘之訴。張寶珠、沈其晃各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李寶珠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
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
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
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對沈其晃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力祥公司、聖洋公司、沈其晃則分別以下開辯詞置辯:
㈠力祥公司部分:
本件張寶珠所爭執者,無非為力样公司於104年6月2日對於
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依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
事判決)所載,張寶珠本即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應
予以塗銷,因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附表二編號1房地業經
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349
萬元,即張寶珠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改以給付聲
明取代原本起訴之確認聲明。而張寶珠於前案民事訴訟後階
段雖改依不當得利請求,但實質上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均係張寶珠前開房地拍定前,得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
除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嗣經前案民事判決法院實
質審理後,認為張寶珠無由排除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
,兩造間即應受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認前案民事
判決對於本件不具既判力,而僅具爭點效,張寶珠所提出之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亦不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張寶
珠未曾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惟張寶珠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承將印鑑放在公司方便辦理對保,且用以申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04年3月3日印鑑證明,乃張寶珠親
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堪認張寶珠
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均任由他人取用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非單純交付印章而已。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
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務,均係與張寶珠關係密切之人,並
經林晟公司人員提出前開資料及文件供辦理設定登記,足以
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信賴外觀,張寶珠既已具有表見行為
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聖洋公司部分:
新晰公司積欠伊廣告服務費470萬1506元(本金467萬6539元
,利息2萬4967元)未給付;嗣於104年9月18日由新晰公司
、林金宗、郭昕怡(下稱新晰等三人)與伊協商,約定還款計
畫並經公證;惟新晰公司等三人仍未依約給付,是伊於104
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依約還款積欠之本息;為求伊
寬限,新晰公司副總出面並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
請文件予伊,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等三人關係極為密切
之李寶珠保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伊之債務,並將如附表二編
號3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李寶珠對伊保證債務
之擔保,約定最高限額所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以及
將來之「保證債務」。嗣伊執行新晰公司等三人名下財產後
,仍有387萬5572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是以,李寶珠與伊
間確實存有上開債務之保證關係,否則揆諸常情,兩造間本
無關係,何以於104年12月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新晰公司還款
後,旋即於同月底完成抵押權設定,且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
與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相近。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
為真,且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李寶珠概括授權林金宗代為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新晰公司或林晟公司之債務,是以新
晰公司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伊表達李寶珠願擔保該債務
,自屬有權代理及處分,李寶珠與伊成立系爭債務之保證關
係。退步言,縱認李寶珠未授權林金宗或新晰公司人員設定
系爭抵押權,李寶珠亦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沈其晃部分:
林晟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向伊借款336萬8584元,由伊開出
票號AJ0000000號、票期103年3月30日(發票日「103年」為
「104年」之誤寫)、面額336萬8584元之支票,於104年3月
30日轉帳至林晟公司兌現,足證伊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支付
之事實。且伊開立上開支票之同時,林晟公司乃開立發票日
104年8月20日面額363萬5620元、票號00000000之支票乙紙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為還款之憑證,
多出之金錢為利息,但該張支票屆期於104年8月20日退票,
此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借
方向貸方借取一定之金錢由貸方開出支票以為兌付,於此同
時乃由借方開出遠期支票(含利息)以為還款之擔保,此乃
民間商業借貸之通例,足證伊所支付與林晟公司並兌現之33
6萬8584元支票乃是消費借款,而林晟公司所開出104年8月2
0日之還款票據屆期退票,足證林晟公司屆期未清償,對伊
負有363萬5620元之債務。嗣經協商林晟公司還款70萬元,
故乃由林晟公司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25日、面額293萬5620
元之本票,於同日簽訂最高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4
年10月4日登記完成。後林晟公司又還款20萬,剩273萬5620
元尚未償還,實際本金為273萬5620元,故伊乃於105年8月2
3日申請本票裁定,然如以273萬5620元本金計算利息,自10
4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5日,七年的利息加上本金,已超過
最高限額抵押之350萬元。而依民法881條之1條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得就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擔
保,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設定時實際發生之債權不符
,此乃當然之理,有可能設定時並無債權存在,亦屬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其晃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力祥公司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擔保之債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能環公司簽發經林金宗及林晟公司背
書之支票影本、退票拒絕往來註記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
48至172頁),惟為張寶珠否認有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
在,力祥公司則舉前案民事判決為證,辯稱有既判力或爭點
效等語。經查,依前案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張寶珠本起訴請
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
司之債務,對張寶珠不生效力,嗣前案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上開房地業經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力祥公司給付349萬元本息,前案民事判決並認定上
開抵押權存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張寶珠對力祥公
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之金錢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
有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4頁),故
前案民事判決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確認及
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且無法取代,是雖
於該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即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所判斷
,與張寶珠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重要爭點相同,然
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自非屬既判力範疇。而附表二編號1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擔保林金宗及其為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之債務確
實存在,既於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
,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之張寶珠與力祥
公司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張寶珠雖主張:林金宗未徵得其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刑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判
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經力祥公司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力祥公司於109年間持104年6月2日間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
號1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
,擔保債務人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
4年6月1日,已如前述,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且查力祥公司因上開支票(見
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後,以上開抵
押權證明文件及支票等資料向士林地院就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
附表二編號1房地)聲明參與分配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如
附表二編號1房地(張寶珠提起抗告經駁回),經士林地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拍賣所得金
額2,788萬元,分配金額201萬7,541元予力祥公司,債權
不足額尚有2,202萬3,281元等情,亦有力祥公司提出之聲
明參與分配狀、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8年度
司執助字第6958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度士金職八字第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
作成之分配表及士林地院匯款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74至200頁),堪信為真。
⒉又查上海商銀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2,439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力祥公司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上開分配表列載上海商
銀之債權金額為3,861萬3,147元,並已部分分配。而上海
商銀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附表三編號1至4「債權原本」欄等4筆上海商銀對林金
宗債權為附表二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依
民法物權編規定,按上開4筆房地就上海商銀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上海商銀就其4筆債
權應受分配所獲超額分配之金額566萬3,619元,力祥公司
依法得承受上海商銀在其餘未拍賣之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
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從
而力祥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系爭分配表
列載力祥公司與上海商銀同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編號2
至3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等情,亦有系爭
分配表及附註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⒊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29年
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刑案判決固認林金宗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籍詞
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再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
公司之印鑑章及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權狀,交付不知情
地政士,填載不實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
關行使,將各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
聖洋公司、沈其晃,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房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1至61頁)。經細繹系爭刑案判決為上開認
定,無非單以告訴人張寶珠之證言內容而據以推斷張寶
珠只止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無意見,不可能對
銀行以外之私人或其他處分為同意,且為安身立命不可
能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惟查張寶珠在本件民事訴
訟事件乃居於原告地位,則如僅以其證言自證其主張為
真,且為對造所否認情形下,即與民事訴訟程序對於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已有抵觸,且
上開房地既均已有上海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有
隨時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可能,而事實上系爭拍賣事件
聲請拍賣者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銀,況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通常亦會換取相當資金,解決第一順位
抵押權擔保債務問題,並非全然不利,且無論拍賣分配
後有無餘額,原則上抵押物提供人均無法再居住該房地
,豈有張寶珠所稱害怕附表二房地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而有遭拍賣致其沒地方住,無法安身立命等情,故張
寶珠主張其因此不可能同意林金宗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云云,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已不足採。
⑵又查系爭刑案判決可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
,用以申請附表二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印鑑證明,係張寶珠於104年3月3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7頁)。張寶珠並於前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稱,如附
表二編號1房地為其配偶林水發遺留,因分割繼承而於1
02月3月18日登記為張寶珠所有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民事卷宗之筆錄所載(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15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
納證明書可稽(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82至92頁),而觀
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知,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之日期為103年4月7日,已與張
寶珠104年3月3日辦理印鑑證明無關,即無與上海商銀
為對保情形,則張寶珠主張僅對於附表二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之對保無意見,林金宗、郭昕怡在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只告訴伊對保用,伊就相信,伊不
知係設定第二順位云云,即屬無稽。是以張寶珠若非同
意附表二編號1房地在104年6月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無平白在設定時間相近前辦理印鑑證明之
可能。再參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審
理中並稱,林水發過世10餘年後開始公司狀況不好,伊
曾說如果真的不好,可以處理一些林水發名下之資產,
附表二房地係林水發購買後,在林水發過世後才登記在
伊名下,都有向銀行貸款辦抵押登記,貸款的錢皆供林
晟公司在用,土地會因為公司債務去辦貸款跟抵押權登
記等語;前案民事一審卷起訴狀自承附表二編號1房地
所有權狀都放在林晟公司保管箱等語(見前案民事卷所
附系爭刑案影本卷一審卷一第318、320至321頁、前案
民事卷一審卷第12頁),是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9年10月
21日準備程序所稱伊有解釋林晟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所
以需要設定一些抵押權給銀行或廠商,張寶珠同意拿去
設定,才把印鑑證明給伊,權狀一直都在林晟公司,伊
設定抵押權都有一起跟張寶珠說明,只是沒說給誰,印
鑑證明也是張寶珠給伊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
0至51頁),既與張寶珠上開表示內容相符,益證林金宗
所言非虛,張寶珠應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
,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是張寶珠主張伊交付印鑑證
明只限銀行對保用,林金宗於系爭刑案中滿口胡扯云云
,亦不可信。
⒋此外,證人即土地代書凃世煌於前案民事第一審證稱:伊
受委任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力祥公司與林金宗之公司講好要辦理,
一筆是1,000萬元向力祥公司購買貨品的貨款,另一筆則
是力祥公司融資給林金宗及其公司,力祥公司及林金宗公
司跟伊講這件事,提供附表二編號1房地做設定,伊會先
去調取房地謄本,看到上面有上海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
力祥公司及林金宗之公司均知道要設定第二順位,力祥公
司要伊致電林金宗之公司確認此事,伊向該公司小姐表示
要公司登記事項卡、附表二編號1房地所有權狀、林金宗
及張寶珠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金宗公司之大小章,
且張寶珠本人應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蓋設定文件,交
付後才有辦法送件。6月2日當天林金宗之公司小姐通知伊
到五股工廠,表示文件已齊備,伊到場後先去找林金宗,
其帶伊去辦公室,要伊跟公司小姐講,公司小姐就提供資
料,伊詢問張寶珠本人呢,以為張寶珠會出來蓋章,公司
小姐則稱張寶珠已經把全部資料交給她,要伊拿去辦理,
伊就請公司小姐蓋公司大小章、張寶珠印鑑章,文件齊全
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伊隔天再將所有權狀送還林金宗
的公司,林金宗要伊去找小姐,伊將資料交還後,公司小
姐就給伊規費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參
以張寶珠在此之前不久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及申請核發等情,已如前述,復核與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
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伊係新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配
偶郭昕怡之前在林晟公司工作,現在在新晰公司上班,伊
有張寶珠名下附表二房地去向民間金主貸二胎(按:即第
二順位抵押權),伊分別係向楊錦祥(按:即力祥公司負責
人)、沈其晃借款,楊錦祥因一開始就積欠貨款1500萬元
左右,後來又主動借伊100萬元,但要求要提供一個不動
產為擔保,沈其晃部分,伊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
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212頁)相符,並有林晟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晰公司登記卷及存
摺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院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217
至221頁),益證張寶珠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林金宗,作為辦理如附表二房地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子林金宗及林金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包括力祥公司、沈其晃之債務無訛
,且既已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自亦毋庸由本人親自到
場。則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力祥公司提出之林金宗配偶郭昕
怡擔任負責人之能環公司、林晟公司及林金宗背書之支票
為擔保力祥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之執行債權(見原審卷
一第166至172頁)即屬實在,是前案民事判決對本件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張寶珠否認力祥公司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⒌從而,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擔保力祥公司債權,堪以認定,張寶珠主張力
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98
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不可採。
乙、聖洋公司部分:
㈠張寶珠主張伊縱為林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從未涉足管理
公司事務,僅知悉配偶林水發曾告知董事須協助辦理對保,
聖洋公司係因提供新晰公司廣告服務,而積欠聖洋公司廣告
價金,與林晟公司無涉,且設定附表二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均未與伊接觸或聯繫,自無可能有保證之合意等語。聖
洋公司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㈡經查,林金宗為張寶珠之子,郭昕怡為上訴人媳婦,張寶珠
為林晟公司持股1900萬3,492股之大股東及董事,新晰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林金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林晟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是張寶珠是否對
林晟公司財務毫無知悉,已有可疑。又查聖洋公司與新晰公
司及郭昕怡、林金宗於104年9月18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
」並經公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聖洋公司有廣告貨款之連帶
債務等情,有債權憑證、公證書、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20至126頁),應認為真實,且依前所述,張寶
珠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
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
而林金宗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稱,新晰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
為林晟公司負債過高,財務有問題,被銀行抽銀根,所以才
另外成立子公司,負責人掛伊前妻郭晰怡,當時成立新晰公
司時,張寶珠知道伊成立這家新公司,也知道伊成立新公司
目的就是避免林晟公司破產倒閉後有資產會損失,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有告知伊母親,她有同意,因為設定抵押權需要
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自辦理,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債務包
括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按正常程序會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
權,這些事情伊母親知情且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
第71、72頁),可知新晰公司係為挽救林晟公司財務而成立
,且為張寶珠所知悉,則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林金宗
、郭昕怡關係密切之張寶珠交付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文件
印鑑證明、身分證,並任由所有權狀均放置林晟公司,而概
括授權交由林金宗設定附表二編號3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聖洋公司前開債權,亦不違常理,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
債權與林晟公司無關,伊不可能為新晰公司債務設定抵押權
擔保云云,即無可取。
㈢雖林金宗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新晰
公司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有新晰公司及伊本人,設定書
上張寶珠義務人兼債務人,因為所有權人是張寶珠,所以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債務人是新晰公司,設定是由代書設
定的,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張寶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
第51頁),至多證明張寶珠未擔任新晰公司對聖洋公司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仍無法否定上開聖洋公司對新晰公司
等三人債權存在及附表二編號3房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聖洋公司之事實。
㈣是以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與新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金宗
、郭昕怡間無債權存在,伊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系爭分
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丙、沈其晃部分:
㈠張寶珠否認林晟公司與沈其晃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提供附表
二編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一事,主張沈其晃
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
沈其晃則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
㈡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擔保範圍同時包括借款及票據債
務。又查沈其晃主張林金宗長期委由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
樹親自接洽,交付支票予沈其晃調票借款兌領,並由林晟公
司簽發支票作擔保,經為付款提示,面額363萬5,620元支票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協商還款70萬元,並由林晟公司
簽發面額293萬5,620元本票,並於104年9月25日設定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104年10月4日登記完成,三個月後林晟公司
又還款20萬元,林晟公司與沈其晃簽訂協議書,以總額約定
林晟公司積欠沈其晃之款項總額為273萬5,620元,林晟公司
應於104年5月31日前清償23萬5,620元,餘款部分於105年12
月31日前平均攤還50萬元,林晟公司並未依法償還,沈其晃
乃於105年8月23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晟公司
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樹簽收之票據簽收表、林晟公司款項
紀錄、楊必樹身分證、林金宗簽名之協議書、臺灣銀行延平
分行函、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7頁、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且
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沈其晃部分,伊
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
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沈其晃對
林晟公司、林金宗應有票款及借款債權,並為上開附表二編
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林金宗不可能在林
晟公司財務沈重壓力下,仍無端自承其與林晟公司對沈其晃
負有債務,故沈其晃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張寶珠否認上
開協議書之真正及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於票據簽收
表記載104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1日部分均刪除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277頁),沈其晃辯稱係因林晟公司所開立之擔保
票據跳票且未清償等語,經核上開票據簽收表其中104年8月
20日「彰銀五股工業區363萬5,620」(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即為沈其晃所提出林晟公司簽發之同額票款同發票日之支票
,且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沈其
晃在該票據簽收表上打义刪除,自無違常情,且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在最高限額內,在雙方約定的法
律關係下陸續發生的所有債務為擔保,超過部分僅無優先受
償而已,是上開支票票款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符,
並不能證明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依上開附表二編號2房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為包括
過去、現在、將來在該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墊款,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性
質觀之,無論發生在設定最高抵押權前後、票款、借款債權
,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9月24日前,均為其擔保範圍,
不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50萬元須與實際發
生之債權金額相符,再者,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借款總額雖僅
為273萬5,620元(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然林晟公司既未清
償且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已
如前述,復依上開本票裁定主文記載,除本金外尚得就105
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二第271頁)計算,至110年5月4日分配表製作完成前(見原
審卷一第23頁),其票據債務亦已超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350萬元。另張寶珠復主張利息部分應罹於民法第1
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云云,惟張寶珠既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
,自無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情事。
㈣是以張寶珠否認沈其晃與林晟公司、林金宗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自
無可取。則張寶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其中附表一次序8
所列沈其晃應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云云,即無理由。
丁、至張寶珠主張依兩造間所涉之土地記申請書均無張寶珠授與
代理權書面文件之記載,不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
,故無論林金宗、地政士涂世煌、陳毓蒨等人均屬無權理人
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
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
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
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核諸本件登
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均蓋有兩造及林晟公司、林金宗印鑑章
委託涂世煌、陳毓蒨地政士代理辦理附表二房地之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147、233、237頁),即已載明委
託關係,且按書面除有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並不拘任何格
式,自得逕以該等登記申請書之書面作為符合民法第531條
規定「須以文字為之」之要件,至本件均有附表二房地編號
1至3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認為真實存在,已如前述,自
亦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且土地
登記規則第1條即規定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是土地登記規則係屬法規命令,係為配合民
法不動產登記之細節而制訂,縱有為便民而簡化書面格式,
亦核與民法第758條及531條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張寶珠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張寶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㈠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
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
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表一次序
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其中㈢表一次序8所列沈
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不
予准許部分,為張寶珠勝訴判決,即有未合,沈其晃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張寶珠敗訴之諭知,即無不合,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屬表
見代理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沈其晃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 BA0000000 1,000萬元 2 108年6月25日 BA0000000 570萬元 3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440萬元 4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340萬元 總計:2,3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房地 1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5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2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3(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3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4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8(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訴外人上海商銀對林金宗之債權
編號 借款日期及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原本 (新臺幣元) 尚欠之債權本利和(新臺幣元) 1 103年3月25日 借款2,032萬元 16,801,499元 17,485,400元 2 103年3月25日 借款1,068萬元 9,764,736元 10,168,012元 3 103年3月25日 借款1,147萬元 10,531,070元 10,959,735元 4 103年3月25日 借款1,515萬元 13,920,593元 14,487,161元
TPHV-113-重上-68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