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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昱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8646元 陳昱晴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2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ULDV-113-司促-8358-202412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2元 陳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ULDV-113-司促-8329-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高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 ,420,000元,又於106年10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18.160.80.75)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小額信貸 30,486元 30,486元 5.72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327,173元 325,551元 8.66 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6

TPEV-113-北簡-9682-20241206-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邱盛昶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黃秀珍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仁美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敏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提起抗告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故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 其中一人提起抗告者,縱其他共同訴訟人未提起抗告,依前 揭說明,其中一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黃丁國之債權人(現由法院裁定郭 有傳地政士為其產管理人),而黃丁國係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邱華構(已死亡由抗告人邱盛昶 、視同抗告人黃秀珍、邱仁美、邱敏為其繼承人,下稱系爭 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的存續期間為 民國88年2月3日至89年2月2日,清償日期是89年2月2日,是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9年2月2日已確定 ,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 從屬性因而回復,故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104 年2月2日就罹於15年時效,再經5年即109年2月2日,因抗告 人及視同抗告人未實行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期 間經過而消滅等語,向原審訴請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 相對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六簡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對於抗告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視同抗告人,爰併列視同抗告人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87年3月31日先父邱華構遭債務人黃丁國(已歿)利用詐術 誆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確認無誤,故而於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奈何因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規定,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 ,合計20年,此法條之規定市井草民怎可能會了解,且先父 邱華構約自107年起病魔纏身,經常混沌度日,的確不可能 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㈡本案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訴,意在爭取抵 押權順位,理應也要遵循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為 何判決獨厚相對人,將第一、二順位之債權人排除在外,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再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對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 六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六簡卷第227頁) ,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8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六簡卷第235頁)。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六簡卷第239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10月23日仍未補 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六簡卷第247頁),其上訴顯不合法,則原審依前揭規定,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述民法消滅時效及被繼承人邱華構無法行使其權利、不應獨 厚相對人等節,乃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並無解於抗告人 未於期限內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況。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6

ULDV-113-簡抗-13-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榕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6,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榕暄於民國112年04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3日止累計106,797元正未給付,其中103,577元為本 金;2,92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3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577元 張榕暄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MLDV-113-司促-8344-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建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7,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建鴻 於民國112年09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3日止累計87,085元正未給付,其中82,824元為本金;3,768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3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824元 許建鴻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MLDV-113-司促-8341-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湘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6,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湘淇於民國112年0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03日止累計326,498元正未給付,其中318,823元為本金 ;6,88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3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823元 羅湘淇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MLDV-113-司促-8335-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7559-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顏英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0,9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顏英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7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3日止累計560,912元正未給付,其中557,906元為本 金;3,00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3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7906元 顏英博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MLDV-113-司促-8339-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羅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11年10 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2.133.119)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1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35,912元 35,912元 15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02,604元 102,604元 16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6

TPEV-113-北簡-749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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