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V-113-簡抗-13-20241206-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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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邱盛昶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黃秀珍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仁美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敏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提起抗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故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其中一人提起抗告者,縱其他共同訴訟人未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其中一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黃丁國之債權人(現由法院裁定郭有傳地政士為其產管理人),而黃丁國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邱華構(已死亡由抗告人邱盛昶、視同抗告人黃秀珍、邱仁美、邱敏為其繼承人,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的存續期間為民國88年2月3日至89年2月2日,清償日期是89年2月2日,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9年2月2日已確定,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故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104年2月2日就罹於15年時效,再經5年即109年2月2日,因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未實行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向原審訴請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六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對於抗告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視同抗告人,爰併列視同抗告人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87年3月31日先父邱華構遭債務人黃丁國(已歿)利用詐術 誆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確認無誤,故而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奈何因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合計20年,此法條之規定市井草民怎可能會了解,且先父邱華構約自107年起病魔纏身,經常混沌度日,的確不可能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㈡本案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訴,意在爭取抵 押權順位,理應也要遵循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為何判決獨厚相對人,將第一、二順位之債權人排除在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再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對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 六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六簡卷第227頁),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六簡卷第23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六簡卷第239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10月23日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六簡卷第247頁),其上訴顯不合法,則原審依前揭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民法消滅時效及被繼承人邱華構無法行使其權利、不應獨厚相對人等節,乃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並無解於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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