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V-113-北簡-7559-202412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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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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