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明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
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人壽),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受理,於113
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6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3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
,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5-29、35-39、43-47頁)。
㈢經安聯人壽113年5月9日陳報保單號碼:PL0…572之保單,如
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82,041元,臺
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尚未換價、尚待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
行,有本院電話記錄、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卷第17、3
1-33、41、49-51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全-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