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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覃啟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擇一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之 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 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 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 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 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 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 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 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 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 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 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 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 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 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 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 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 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 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 ,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 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 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 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 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 月2日及同年8月1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 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 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15

KLDV-113-司執-24898-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7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林夏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15

PCDV-113-司執-169274-202411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美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 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 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 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 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 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 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 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 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 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 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 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 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2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15

KLDV-113-司執-21587-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4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暐元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士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建保、郵局存款 及保險契約資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均設於臺北市萬華 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15

PCDV-113-司執-167245-202411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8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柔岑即賴昱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賴柔岑即賴昱璇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賴柔岑即賴昱璇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 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 人賴柔岑即賴昱璇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顯示債務人去年所得給付總額僅新臺幣40,599元,實難 作為釋明債務人現有相當資力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 逕以該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是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 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及113年1 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1月4 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 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1870-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114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 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 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 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 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 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 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 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 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查無財產資料,據此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相 當資力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 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 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 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9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 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 0月16日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 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1114-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0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游天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1080-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亮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有異議人所提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 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 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 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 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向第三人締結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3

KLDV-113-執事聲-29-202411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02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佳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淑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陳淑賢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陳淑賢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陳淑賢 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查無財產 ,且現查無債務人勞保結果、郵局存款餘額亦僅為0元,則 依卷附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相當資力投保高額壽險 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 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及113年9月29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及113年10月1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3

KLDV-113-司執-29023-202411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16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牛起發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 市三民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CTDV-113-司執-7916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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