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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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証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8,03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270日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証嚴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20

SLDV-113-司促-15850-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鵾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 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鵾粼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17

PCDV-113-司促-33659-20250117-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2,747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姿妤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2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 ㈣釋明文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利率查詢表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17

KMDV-114-司促-15-202501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雷克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雷克威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111年8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250-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喬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2,9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喬太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92-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朝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4,78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270日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朝安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15

SLDV-113-司促-15471-2025011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宗子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3,834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宗子祁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 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 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ILDV-114-司促-205-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蘇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140,000元,被 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 匯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4

TPEV-113-北簡-12217-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紀妮佑即紀竺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貳佰柒拾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紀妮佑即紀竺含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 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69-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32%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第1及2項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12月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94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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