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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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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周輝滄。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50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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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詹偉淦。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6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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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蔡欣妤。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8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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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吳源霖 被 告 鄭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行天宮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共10次,違約未繳費即出場,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 )330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3,330元,為此依停車場臨 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使用 說明及違約金告示牌照片、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 、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該停車場之空間得自由出入,並無 使用隔柵或其他阻隔設備提醒使用人繳費後始得離去(見本 院卷第23至32頁),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30元,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1,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48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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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鐘沛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鐘沛瑄 (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3,26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壯圍鄉」,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39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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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美雪 (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3,0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後龍鎮」,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51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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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工商登記資料或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或 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查無該 車資料,則原告起訴雖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然未提出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為 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2

TPEV-113-北補-342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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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和諧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和諧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 幣3,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 臺南市善化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3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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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吳韋華。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37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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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其名 稱應為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268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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