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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游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ANTRACHAI TEERAKAND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共同查獲單位: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15-202501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游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OTHONG NONGNU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8-202501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ONGAM SROEMCHAI盛財(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NGAM SROEMC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26-202501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0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BAC ANH阮北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C 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續收-6069-202412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0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UAN ANH黃俊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UAN 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續收-6067-202412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0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PHUONG陳氏鳳(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P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替代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續收-6052-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2年4月29日結婚,92年5月20日登記。被告婚後入 境與原告同住一段期間後竟無故離家,其後遭遣送回大陸後 就沒有消息,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近20年。是以,被告所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 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 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於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本文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9日結婚,92年5月20日登 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 (2003)湘證字第3631號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又被告確於95年2月21 日因涉嫌非法賣淫,遭強制遺返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乙情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3年4月12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2427 73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暨被告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7至83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離家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8年,足 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 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 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 責配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 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 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31

TTDV-113-婚-8-202412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0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DIEU阮氏曜(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續收-6055-202412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0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THI THU HUONG鄧氏秋香(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THI THU 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續收-6053-202412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0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INNAREE THANYAKA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替代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訊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及無戶籍國民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續收-60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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