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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陳俊源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2萬5,100元,嗣因罹患精神疾病,工 作能力減損,收入不穩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4至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 俊源君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1、332至4 00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Uber   Eats APP收入明細截圖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26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38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見本院卷第42頁)、大安法律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2日11 3永律字第1130112號函暨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安泰銀行退件信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50至51、2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56至59、220至22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見本院卷第6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0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232頁)、凱基銀行強制執行保單預告通知(見 本院卷第234頁)、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見本院卷第236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0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 2頁)、辦理「本人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問答集(見本院卷 第244至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253至255、305至307頁)、國泰人壽繳費、保單週年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262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9月8日北市士社字 第1126018881號函、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審查 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66、268頁)、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0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5日通知函暨所附賠付保險金資料(見本院 卷第272至27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加油費電子發票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國泰產險機車保費繳費通知擷圖(見本院卷第288頁)、郵局 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8至330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02至 432頁)、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34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執聯、繳費通知(見本 院卷第436至440頁)為證,並有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379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940號函(見本 院卷第106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目前從事餐飲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 1萬348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合計 每月收入1萬4,397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1萬2,325元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2, 07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罹患疾病而無法正常工作情形,難 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 萬5,1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債務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 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總額約142元之存款( 見本院卷第302頁)、價值約3萬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2 09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4萬2,523元(見本院卷第332、 40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27萬2,365元(見本院 卷第28至3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更-103-20241230-4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莊顗錡即莊侃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 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 ,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30

TNDV-113-司執-163864-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歐亦順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73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全體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九五三養生館,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 )32,140元〔以113年1至5月及至同年7至10月薪資計算,(346 80+31800+36180+36720+36720+27420+28140+26940+30660)÷ 9=32140〕,另其每年以被保險人身分得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給付為20萬元,平均每月增加收入16,6 67元(200000÷12=166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 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4日全球壽(理)字第1130514402號函附卷可佐,堪信 屬實。又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6,652元、62,640元 及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九五三養生館及保險給付之收入外 ,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8,807元(32140+16667=48807) 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2名未成年之女(分別 為97年11月及000年00月生),其等設籍於新北市,現均在就 學中,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其等每月分 別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及2,313元,惟不 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社會局113年8月27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666401號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其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8,742元及8,6 84元〔(00000-0000)÷2=8742,(00000-0000)÷2=8684〕,則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分別為7,439 元及7,381元,亦屬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自滿18歲起,即 無上開每月2,197元之生活扶助費,則自第28期起債務人應 負擔其長女之扶養費為9,840元(19680÷2=9840),債務人主 張自第28期起之扶養費提高為8,538元,尚屬合理;另其長 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五專畢業,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 女之扶養費,因而自第59期起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 25,957元,爰以第1至27期每期14,820元(7439+7381=14820) 、第28至58期每期15,919元(8538+7381=15919)及第59至72 期每期7,381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出 廠),依平均法折舊後,價值23,83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 行照附卷可稽。上開機車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共3,537,937元(48807×72+23833=0000000),扣 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分擔其2名 女兒之扶養費共2,076,963元〔(15000×72)+(14820×27)+(159 19×31)+(7381×14)=0000000〕,尚餘1,460,974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27期,每期清償17,518元;第28至58期,每期清償17,419元;第59至72期,每期清償25,95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4.06%。 5.債務總金額:1,637,346元。 6.清償總金額:1,376,373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27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28至58期 每期清償金額 第59至72期 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693 10,311 10,252 15,278 810,10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653 7,207 7,167 10,679 566,272 總計 1,637,346 17,518 17,419 25,957 1,376,373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73-202412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4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侯偉婷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台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30

PTDV-113-司執-8545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英華(原名:洪銘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英華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99萬4,60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5,0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清償方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 書、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家族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 號執行命令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 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已成年子女之在學學生證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未於固定地點工作,係按工頭指派至各建築工地 為清理廢棄物、油漆、打牆壁等零工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 2萬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個 人必要支出1萬7,000元、已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現仍就讀大學,雖於113年3月至8月 間有工作,惟已於113年8月5日辭職,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查,故仍須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 3,000元,及陳報尚未成年之次子之扶養費用5,000元,均低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數額8,538元,是聲請人陳報子 女扶養費為3,000元、5,000元,應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 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1萬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約3,000元、5,000 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27萬8,228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 郵局存款289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0元,另有已失效保險單1張所未取回之金額43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約為9萬6,339元、1萬8,996元),及聲請人為子女 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聲請人於113 年1月29日將此二張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願 將此二張保險單列為聲請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分別為150元、5萬3,35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705元 113年4月18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2,920元 113年4月18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675元 113年4月18日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8,785元 113年4月18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914元(含本金及已結算利息,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8年8月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7,76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468元 113年4月18日 合計 227萬8,228元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52-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張美玉  住○○市○○區○○○00號之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3745-202412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89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馮麗容即馮麗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台北市信義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 北市大安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27

PTDV-113-司執-8389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李仕銘(原名:李水池) 代 理 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仕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該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 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吉雄飯食店於66年7月1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惟 於76年3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4月30日辦理歇 業,無申報營業額資料,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然已逾5年以上未曾營業,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4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85-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1頁)、車輛異 動登記書(調卷第37頁)、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1 -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97-99、207-209頁)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9-151頁)、 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123-127頁)、工作明細(更卷第1 29頁)、胞兄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05頁)、本院113年 11月2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函(更卷第57-5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函(更卷第4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65頁)、元大人 壽函(更卷第61-6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67-69 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受雇胞 兄之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764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 000元,調卷第11-12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77 -8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6,6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99,70 9元(調卷第57-72、77-97頁),扣除土地應有部分現值、 元大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6,705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2,899,709-26,7 05)÷6,697÷12≒36】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132元 由114人公同共有7分之1土地,現值約243,000元,未設定抵押權,因聲請人亦不清楚其應有部分約為何,暫以114人均分予以認定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更卷第53頁)。 2 車輛 1991年出廠車輛 1部 113年3月20日辦理報廢。 3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496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077元 111年1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41,2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胞兄李保森從事搬家運送之工作收入 111年4月起迄今 每月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 (折衷以24,000元計算) 2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9月21日 65,962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50-2024122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蔡宜真即蔡淑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 第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 定,應分別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8288-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 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 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 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 -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 ,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 ,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 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 )、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 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 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 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 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 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 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 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 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 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 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 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 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 )、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 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 -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 )、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 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 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 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 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 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 ,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 ,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 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 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 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 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 ○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 、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 -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 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315,216元 111年度 3,040,764元 112年度 2,235,763元 2 車輛 2008年出廠,廠牌為賓士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954元 112年7月31日保單借款17,400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49元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終止,領回67,281元解約金 111年6月16日保單借款6,0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覆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141,977元 112年 1,048,210元 113年1月至4月 173,010元 2 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06,842元 112年1月至5月 96,800元 3 諾億保經工作及續期佣金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73,819元 113年1月至8月 134,066元 4 公勝保經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712,297元 112年 400,930元 113年1月至6月 928,886元 5 友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5月至12月 450,647元 113年2月至3月 93,185元 6 安達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17日 4,0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53,049元 113年2月16日 1,000元 7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1,870元 8 安聯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9月21日 8,000元 9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3,700元 112年 258,536元 113年2月至8月 9,380元 10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 557,161元 113年2月至7月 81,115元 11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 13,081元 112年 551,41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7,047元 12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息補貼 111年1月至5月 6,062元 1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 7,040元 113年4月1日 3,52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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