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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MAI DU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AI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續收-4786-2024123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HUY TO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HUY TO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續收-4795-2024123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NH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續收-4792-2024123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VAN MUM(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MU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續收-4796-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偉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B1MC 801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號牌碼LBA-366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經高雄市○○○○○○○○○○○○○○○○○○○○○○街 ○○○○○○○○○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安裝翹牌器致使無法 辨識號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開立掌電字第B1MC80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12月3日提出 陳述,並於113年4月26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無法變更角度,車牌 轉接器是由原廠人員裝設之原廠零件,自原廠取回後未進 行任何更改。系爭機車懸掛方式若違規,台南監理中心為 何核發行照?且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驗車時經監理所檢 驗合格。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未明確指明號牌懸掛之角度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指定位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顯適當位置」及第2項「使 不能辨認其號牌」等文字並無明確之定義得以遵循,違反 明確性原則。原告系爭機車曾因闖紅燈遭民眾檢舉,若車 牌在行駛中無法由後方辨識,如何會被舉發? (三)原告信賴原廠零件之裝設及監理所之決定,合法行駛於道 路上,竟遭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裁罰,原告主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已盡其所能事先向監理單位查證,被告未 舉證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徑。 (四)縱認原告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違失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 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 會議中,決議機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 檢驗項目,惟仍不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緃依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已容許原 告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行參酌其所懸 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 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 (三)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機車車牌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達 60度,明顯較相判之警用機車牌面(水平夾角約45~50度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車輛行進間,依正 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 加其等辨視號牌之困難,難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違規紀錄(本院卷第 9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5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本院卷第105頁)、舉 發機關113年1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14700號 函(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高市警三 一分交字第113715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1頁)、系爭機車同款官網照片(本院卷第123頁)、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自 可信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 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 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 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 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 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 ,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 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 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 外,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 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 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 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 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 作為義務。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 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 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 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 置懸掛之規定;此外,機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 稱「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等僅屬例示規定;該條項所稱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則為補充前揭例示規定之概括 條款,其目的均在使車輛所懸掛之號牌易於辨識。如有違 反前揭規定懸掛號牌方式,則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準此,機車號牌之懸掛並非僅懸掛 在機車後端為已足,其合法性仍須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 、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 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 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 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 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 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 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 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四)系爭機車車牌轉接器(翹牌器)係交車時由代理商銷售人 員協助安裝,非原廠零件一情,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13年9月30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 字第016號函(本院卷第405頁)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號 牌懸掛位置之轉接器(翹牌器),非原設計固定位置,且 係於交車時才安裝,與行照核發與否無涉,應可認定。另 歐盟之車牌與台灣車牌尺寸並不相符,故需安裝轉接做以 安裝台灣車牌一事,雖經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 日汎(113)法規字第00000000F號函(本院卷第419頁) 覆知本院,然歐盟車牌尺寸雖與台灣車牌尺寸不相同,仍 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一情,有facebook公開社團「BM W G310R/G310GS Taiwan Club」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及款 式機車照片(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證,是系 爭機車號牌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而未依規定懸掛一 情,應可認定。原告稱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 ,無法變更角度云云,並非可採。 (五)以車尾燈對齊0度刻線,系爭機車號牌上揚之角度為60度 ,而原廠設計懸掛車牌之位置上揚角度為12度等情,有測 量照片(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在卷可佐。另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為: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超過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而不足一組車道線(10 公尺)時,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上揚而無法辨識(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俟系爭機車停於路邊,警用機車緊 臨其後時,方得辨識號牌內容(本院卷第153頁);員警 與原告對話時稱「你的車牌怎麼這麼翹啊?怎麼翹成這樣 ?」、「你這個裝設已經嚴重影響後方車牌辨識了」、原 告則回「你們明明沒有規定角度,後面明明可以看到」、 員警告知「我現在攔查你,最主要是因為你是領有號牌, 沒有依規定做位置的懸掛,最主要是這個部分,因為你這 個角度真的很難做辨識」,原告回以「我有懸掛,正後方 、正後方(伸手指向車牌)」,員警稱「我知道,可是你 很難辨識啊」,原告回「哪裡有難辨識的啦(伸手指向車 牌)」、「原廠歐洲車,原本它只有這樣子的鎖孔,台灣 的車牌沒辦法掛,他只能額外再接一個轉接的,就是這樣 子而已(數次伸手指向車牌鎖孔處)」;員警測量系爭機 車車牌之角度為-30度;且系爭機車號牌係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定固定位置(本院卷第247頁)等情 ,有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242頁)等附卷可考。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稱「 ……經現場勘查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約60度。而 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俯視而辨識其號 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 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清晰可見:違規人號牌明顯較 相鄰路面行駛之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 懸掛。……又現行交通違規之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 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 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 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 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機車上下震動 幅度、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 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 情,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 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其行為顯已符合 違規態樣,……」(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等內容相符 。故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翹牌器)而非 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設計,係出賣 人(代理商)於交車時才另行加裝;系爭機車號牌上揚角 度達60度,以致機車行進中,自後方約4-10公尺處仍無法 辨識號牌;另員警已告知係因車牌沒有依規定位置懸掛, 且號牌掛置角度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號牌內容而攔停舉發等 情,應可認定。 (六)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 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係以號牌業依指定位置懸掛為前提,並於其號牌有遭損 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 辨識者,方依該條款裁罰,且才有換領牌照或改正之必要    。本件系爭機車號牌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法定罰鍰額 度較重,且吊銷號牌後,亦無責令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 牌照或改正之必要),而無適用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餘地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云云,自非 可採。 (七)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檢驗系爭機車合格,然檢驗項目不含 號牌;另於112年12月15日檢驗系爭機車號牌,初驗時因 號牌懸掛角度有疑義,檢驗員初判不合格,後主管再次檢 視,於車輛靜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可清辨識車號,便予 以判定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 月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0948號函暨所附檢驗資料2份(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在卷可佐。原告既於本件舉發 後之112年12月15日才就號牌檢驗,緃認檢驗合格,亦難 據以認原告於舉發時有何相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而不具 故意、過失可言。況112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係因「於靜 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辨識,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須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 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 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已陳述如前。是上開監理主 管機關「於靜止受檢狀態」判斷結果,自難據以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再本件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 設計,是出賣人(代理商)於交車時另行加裝等情,已陳 述如上。故原告主張其不具有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 (八)系爭機車號牌非固定於原設計位置,而裝設於轉接器(翹 牌器),且其上揚角度達60度,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 行目視之狀態,即增加辨識號牌之困難度,故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號牌,非置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而未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 吊銷牌照,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交-383-2024123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IEP(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續收-48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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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QUOC DAI(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D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續收-48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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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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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BIB ANNAZAR(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續收-47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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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L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續收-478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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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ONG VIET QU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VIET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續收-47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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