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韋博即王宇生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韋博即王宇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
臺幣(下同)495,034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
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37,2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20,1
24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基礎工程之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37,200
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是債
務人於本院112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
37,200元計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124元【計算式:00000
-00000=20124】,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
,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12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62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及○○○○
工程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3號卷第17頁、第29至31頁、第61至70、101頁),是聲請人
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25,
000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0,936元【即:每月15,965
元×8月(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400,936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224,06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224064】,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495,034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