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事務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信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32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61-2024100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袁文珊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文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64條之2第1、2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80條「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 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積欠管理費,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表明其未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均為民間債權人,並無金 融機構債權人,是毋庸先行調解,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民國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64、69至71、99、10 9至110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啟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業據提出啟發公司在職證明、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67頁)。又聲請人 表明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與其配偶依法須 扶養2子(負擔占比各1/2),扣除領有之育兒津貼(合計1 萬1,000元)後,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4,1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 ×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毋庸舉證,故可採認。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8,000元,扣除其所表明之每 月必要支出3萬3,860元後(聲請人自己19,680+扶養費14,18 0=33,860),可認乃入不敷出,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近950萬元,依其勞動能力顯無清償之可能。再審酌其 技術(擔任行政工作)、財力(名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並 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209、235、253頁))、信用(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53至64頁),綜合 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消債清-112-2024100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1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賴耀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參 元,及其中肆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促-27341-2024100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志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肆拾柒元,及暨自民國 113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凌於民國94年09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87-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瑜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本金 10,858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9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 ,660元,及其中本金10,85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660元及其中本金10,858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934-2024100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關 係 人 方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純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鄭崇文律師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方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08

PCDV-113-司繼-3368-2024100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文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6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8,8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4.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7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8883元 洪文琳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2 200000元 洪文琳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883元 洪文琳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00000元 洪文琳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781-202410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 志 龍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0401-202410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李俊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王窓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王窓明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限期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命 於7 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聲-533-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袁秀味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秀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 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2,014,016元(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業據該債權人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效保單,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月收入19,500元,足 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19,500元。又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 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8,000元,自屬 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8,000元,餘額1,50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8

PCDV-113-消債更-122-202410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