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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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巫名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參 元,及其中伍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巫名軒 於110年0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巫名軒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9,726 元,而於114年01月0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017元,以上共計新臺幣63, 743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6

PCDV-114-司促-567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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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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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吳岳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韋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賴韋嘉住所 設於彰化縣員林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1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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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7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胡家臻即胡馨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參佰肆 拾參元,及其中貳拾伍萬參仟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407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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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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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孟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捌 元,及其中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自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400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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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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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昆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肆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388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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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谷庸 債 務 人 陳朝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400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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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7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楊珮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壹佰參拾貳 元,及其中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407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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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佳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390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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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3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戴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零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4036-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振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曾振雄住所 設於桃園市八德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40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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