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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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紘陞(原名林世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98元,及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ILDV-114-司促-1013-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邱惟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79-20250310-1

馬司小調
馬公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智中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鄭智中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 澎湖縣○○市○○里○○00號之2)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 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嗣其回 覆略謂:經轄區員警按址查訪,該址目前由其父親獨居,相 對人已搬遷至高雄多年,確定人未居住戶籍地有2年以上等 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101429號 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對 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不 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遷移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應 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聲 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MKEV-114-馬司小調-1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7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6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洪俊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9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5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9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5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佑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86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5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冠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66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4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靜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48-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廖正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2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5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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