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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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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周士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09,5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50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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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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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7,1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0

TPDV-114-司票-18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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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徐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8,8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9,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0

TPDV-114-司票-18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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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劉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4,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0

TPDV-114-司票-18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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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李君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柒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4,7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0

TPDV-114-司票-1813-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郭子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宗可按, 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債務總額 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 薪為4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其所提出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相符, 是本院以4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7,302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未據提出支出證明 ,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郭○○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未據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為證,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配偶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再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5,000元,未據提出其 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為證,惟查,聲請人之父郭長麒00年 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7頁),名下雖無財產,有財產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於112年間有薪資收入32 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均難認可採。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076元(即17,076元+8 ,0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4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7 ,076元及扶養費支出8,000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4,924元餘 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不同意變更契約之清償條件,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又關於本件有擔保之債權,雖可自擔保物取償,惟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供擔保之車輛為2018年式普通重 型機車,經評估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11頁);又雖債權 人清冊載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汽車貸款(見本 院卷第33頁),然該公司陳報系爭債權無擔保品(見本院卷 第299頁),則上開部分均為無擔保之債權。則依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概估,聲請人之債務合計3,460,37 9元(詳如附表所示),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 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48,061元( 即3,460,379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聲請人每月 14,92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任職造船廠,難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35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43,416元 利息 5,38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145,179元 利息 104,453元   合計:   1,298,431元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095,071元 利息 210,254元 4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60,000元 利息 52,235元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 125,410元 6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10,000元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 108,978元   合計:   2,161,948元 總計: 3,460,3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0

ILDV-113-消債更-19-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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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鄭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9,1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0

TPDV-114-司票-180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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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9,1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0

TPDV-114-司票-180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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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4,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50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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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黃葶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5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52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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