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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郡芝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6位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8 .73%,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 ,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385 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75,720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5.74%,該方案確屬公 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 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本件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 屬有擔保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之規定,有 擔保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 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爰不 列入上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38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5.74%。 5.債務總金額:2,624,469元。 6.清償總金額: 675,7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6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85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 7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9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鄧伊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9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 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56.6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7.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4%+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21.04%+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16%+創鉅有 限合夥10.72%=56.6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永全聯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25,500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且與其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 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68,000元、51, 445元及158,40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永全聯合有限公司之收 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5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女(105年 生),其女尚在就學中,111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 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 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 (17076÷2=8538),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8,000元,亦屬可 採,爰以每月8,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 出廠),上開保單共值17,365元,上開機車已逾3年使用年限 ,且其上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9萬元之動產 抵押權,堪認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 、行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0月2 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0902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 必要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尚餘2,500元(00000-0 0000-0000=2500),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49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55%。 5.債務總金額:1,428,873元。 6.清償總金額:179,35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84 79 5,68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65 57 4,10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78 108 7,776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011 434 31,248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75 58 4,176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695 835 60,120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568 524 37,728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801 129 9,288 9 創鉅有限合夥 153,296 267 19,224 總計 1,428,873 2,491 179,352

2024-11-27

PTDV-113-司執消債更-59-20241127-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家茵即郭世慧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通說認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惟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 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 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 駿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1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 裁定可憑。詎債務人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此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次聲請清算與之前聲請清算之債 權人都一樣,之前有還一些銀行,金額比較少,沒有新增的 債權人,從頭到尾都是同樣債權人等語可資佐證,且經本院 調閱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可見本件債務人前 經清算不免責確定之後,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1-26

TCDV-113-消債清-61-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彥廷(原名:劉美玲、劉嫈鈴)(原ID:E00000000 務人 6)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甲○○○○○○○○○○○○(下稱森宏機構),擔任 居家照顧服務員,113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月薪新臺幣( 下同)23,928元【計算式:22,484元+25,994元+23,194元+2 3,627元+24,639元+23,627元=143,565元÷6月=23,9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森宏機構陳報狀暨檢附之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3,000元,合計共6,000元。經查:  1.債務人父親丙○○係40年生,罹患右膝及右肩退化性關節炎、 右髕骨骨折已癒合、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 礙,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 年6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調為4,0 49元,自105年1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866元,112年1月起每月936元), 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463元,112年6月迄今每 月領取5,753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500元、111 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2年4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 2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  2.債務人母親乙○○係39年生,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 、輕度心臟瓣膜逆流等疾病,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 52元、54元(均為營利所得,債務人稱目前僅為零股股息), 名下無財產,自104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61元,112年1月起 每月1,795元);自110年6月起每月領有低戶老人補助7,759 元。債務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稱母親於113年1月起已無低 收補助,嗣於113年7月29日具狀陳報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 、每年有低戶春節補助2,0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 發4,500元、110年9月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7日、112年6月9日各領有中鋼補助1,000元(債務人 稱每年共2,000元)、111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1 年3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7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 ,000元;郵局帳戶不定時存入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係因身 體狀況不佳需看診就醫,然經濟狀況不佳,而由母親胞妹詹 秋香偶爾匯款無償資助。債務人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主張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時常就診醫治(例如膝蓋退化打玻 尿酸、領取慢性病藥品)及補充保健食品(鈣片、魚油)等 關費用支出,故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惟查衛福部及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每人 每月必要醫療費用在內,且大部分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復依債務人所檢具之藥單及照片,尚無從證明乙○○有 長期固定就醫而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與事實,債務人 主張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尚難採憑。  3.債務人父、母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稱與父母親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支付、父母親因 無工作收入、未負擔房租,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父母親領取 之身障生活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補助及每年重 陽禮金、中鋼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 負擔2分之1,則債務人就父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008元【計 算式:(13,088元-身障補助4,049元-國民老人年金936元-勞 保老人年金5,753元-行政院250元-重陽禮金1,000元/12)÷2= 1,008元】、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964元【(13,088元-國民 老人年金1,795元-老人津貼8,329-行政院每月750-重陽禮金 1,000/12-中鋼補助2,000/12)÷2=1,964】,合計共2,972元 ,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22,816元【計算式:收 入23,928元/月×72月=1,722,81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59,584元【計算式: (17,300元/月+2,972元/月)×72月=1,459,58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10,586元【計算式:(1,722,816 元-1,459,584元)×4/5=210,5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00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16,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447 10.47﹪ 3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504 9.3﹪ 27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805 17.07﹪ 5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1,916 38.35﹪ 1,15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92 2.46﹪ 7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918 12.95﹪ 389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681 9.41﹪ 282 合 計 3,004,063 100﹪ 3,000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7.1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更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6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2-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秀琴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秀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受理,於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1,711元,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鳳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福道家居家長照機 構、高雄市私立臨海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113年1月至 7月收入依序為39,293元、33,984元、49,853元、47,167元 、60,182元、46,363元、48,522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374元等情,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79-81頁),並有薪資明細(本案卷第85-9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2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59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9-51頁) 、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5-101、109頁)在卷可稽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17,303元( 本案卷第81頁),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112年6月7日領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友邦人壽)理賠給付62,000元、59,000元,110年6月至11 2年8月無業,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998元,1 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9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金6,00 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存簿(清卷第111-114、127 -128、165頁)、友邦人壽函(清卷第83頁)等附卷可參。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47,546元(4,998×18+5,097× 6+62,000+59,000+6,000=247,546)。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998元(無 房屋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租 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 故予採計。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 9,952元(4,998×24=119,952)。另債務人於112年5月15至2 0日因左側乳癌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術 後衣等共32,465元,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3頁 )、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71-82頁)、術後衣費用發票( 調卷第83頁)、營養品費用發票(調卷第85頁)在卷可稽。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47,54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19,952元及醫療費用等支出32,465元,尚餘9 5,12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711元(司執消債清 第227頁),低於該餘額95,12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5-121頁),其所投保之友邦人 壽保險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形,有友邦人壽函在 卷可佐(清卷第83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9月10 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108頁),亦 顯示僅剩友邦人壽保單。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6-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麗花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債 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債 權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4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日旺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日欣居家 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7,932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17,932元為其每 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 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588,968元。至其名下雖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惟車齡已14年,依財 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 第095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342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土地及1輛汽車,該財產未 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 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 :17076÷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2,000元,亦屬 可採,爰以每月2,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7,932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3,342元及扶養費2,000元,僅餘2,59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259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9,694元,惟債務人尚有不動產價值588,968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9,69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已超過 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97,903元【計算式:(2590×72+5889 68)×90%=69790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 還款總額為697,968元,多出65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6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82%。 5.債務總金額:7,106,943元。 6.清償總金額:697,9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192 400 28,8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45 147 10,58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74 203 14,61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02 125 9,000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639 256 18,432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738 470 33,840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558 300 21,600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47 372 26,78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68 203 14,616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949 284 20,448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420 2,665 191,880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305 395 28,44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350 206 14,832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9,263 1,826 131,472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9,558 381 27,432 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87,688 938 67,536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8,628 476 34,272 1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5,626 22 1,584 19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9,393 25 1,800 總計 7,106,943 9,694 697,968

2024-11-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宜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02,356元,銀行帳戶有存款294元,前開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02,650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作 業員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533元等情,有本院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1/2 =17,07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34,152)。是以,債務 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總計為25,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5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0 76元後,每月剩餘457元(25,533-25,076=457)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2,650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425元 (102,650/72=1,42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1,882元(457+1,425=1,88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兩階 段每月清償金額1,694元、5,29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1,882×9/10=1,693.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2, 65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810,496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809,359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37元(810,496-809,359=1 ,137)。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1,5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6期:1,694元,第37-72期:5,294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1%。 5.債務總金額:4,186,454元。 6.清償總金額:251,5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36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37-72期)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265 14.79 251 783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802 11.2 190 593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222 18.59 314 984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124 15 254 794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498 7.25 123 384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630 2.48 42 131 7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101 2.37 40 125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384 7.15 121 379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050 8.77 149 464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7,279 12.36 209 654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099 0.05 1 3 總計 4,186,454 100 1,694 5,29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CH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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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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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鈴惠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端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1,12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1,072元、清 償成數40.5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同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所欠債務多為奢 侈消費、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 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0年5月起任職於○○水煎包,擔任門市人員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水煎包之在職證明 、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2,000 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 37,000元,然債務人陳稱薪資底薪為每月28,000元、其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32,000元是包括津貼等收入,有債務 人所提○○水煎包在職證明所提110年5月至113年10月支付 薪資等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 職每月收入32,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 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經扣除保單墊繳代扣及利息 後之解約價值為55,627元,有債務人所提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所出具保險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 確認函,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55,627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1,08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胞妹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 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1,08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2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55,62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59,627元(計算式:32 ,000×12×6+55,627=2,359,627),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1,517,760元(計算式:21,080×12×6=1,517,760),餘額 為841,867元(計算式:2,359,627-1,517,760=841,867)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126元 ,清償總額為801,072元(計算式:11,126×12×6)=801,0 72),已達前開餘額之95%(計算式:801,072÷841,867×1 00%=95%)。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 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杜敬軍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敬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739,21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739,2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 戶,於113年9月27日存款餘額為91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另外,保險的部分,聲請人陳稱在今年都已經 全部被強制執行解約了,現在已經沒有保險了。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開銷,以刷卡來支應生活費,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為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所有的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 每月支出17,076元,剩餘2,924元。伊每個月可提出2,500元 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739,219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2,724,1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1,926元(其中本金 為340,158元、利息為781,76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 ,312,459元(其中本金為666,677元、利息為1,645,718元、 違約金為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8,736元(其中本金 為244,219元、利息為4,5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3,13 8元(其中本金為150,912元、利息450,042元、訴訟費2,18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6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29,628元。此外,還有其他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65,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9,304,99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導遊,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 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導遊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9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9,304,991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3,182個月 即26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 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 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銷,以刷卡支應生活費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的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 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函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 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 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債權 人陳報狀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 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49-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范景茵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景茵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04,02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04,0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 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9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 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4,365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4 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 款餘額為642元;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於110年5月3日存款 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963 元。以上存款,合計共6,46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後之淨額, 合計21,942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借款。嗣後因 為伊被裁員,突然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0,900元。 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17,076元後,伊願以每月為一期, 每月還款18,124元,共分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604,025元。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217,571元(其中本金為211,724元、利息為5,84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804元(其中本金為79,815元、利 息為3,789元、違約金為1,2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84 ,901元(其中本金為566,239元、利息為13,243元、已計未收 款為5,4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842元(其中本金 為78,573元、利息為3,069元、違約金1,200元)。另在調解 程序中,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債權金額表,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153,945元(其中本金為148,730元、利息為4,5 15元、違約金為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 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6,11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合計大約為1,565,60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0,900元。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 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每月另有房租支出(14,000元)   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且在本件聲請中 僅主張法定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17,076元),並無特別針對 房租費用另為主張,故本件不計算聲請人房屋租金支出費用 (14,000元);同時,基於衡平原則,自亦無須扣減聲請人 領取的租屋補助金額【3,200元;詳本院卷第137頁,內政部 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收入30,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每月剩餘額為13,824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置調解程序中之和解方案為 債務人須按月繳納14,811元,80期【詳參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4號卷宗第59頁,聲請人113年8月26日陳報狀】 。上述14,811元之數額,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13,824元)。再查,聲請人另外還有積欠其他 的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17,571元,還款方案 為每個月應還款6,500元【詳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如果 全部依照上述兩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合計必須還款21,3 11元,此數額已經遠逾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以後之餘額(13,824元)。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為被裁員,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 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 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 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40-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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