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係經濟弱勢之低收入戶,且需照護罹有紅斑性狼瘡而在高雄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長女,臺東、高雄兩地奔波致無法工作
,生活拮据,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前已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專用委任狀、住院照片、該分會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
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資釋明。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
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
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