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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胡凱雅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17

CTDM-114-簡附民-64-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何欣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更正為 「證人胡凱雅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偉宏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 連線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除郵局帳戶餘款989元(尚未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27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 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 部分,因被告帳戶業經警示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胡凱雅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胡凱雅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致胡凱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8時54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偉宏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黃偉宏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黃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孟彥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孟彥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孟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連線帳戶 4 被害人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高智華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致高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連線帳戶 5 告訴人 劉德豐 詐欺集團向劉德豐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劉德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   被   告 何欣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 鐵左營站置物櫃,以每個帳戶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孟彥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及來電紀錄;被害人高智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德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凱雅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3元 上開連線帳戶 2 黃偉宏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孟彥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劉德豐 (告訴)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7

CTDM-113-金簡-85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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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欣可預見以他人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及買賣 之行為,將可能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佳欣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 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自 稱投資專員,在LINE通訊軟體結識並加入陳韋陵為好友後, 向陳韋陵誆稱可購買遊戲幣再以玩遊戲方式賺錢云云,致陳 韋陵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4月5日15時50分許、111年4月6 日16時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許 佳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電腦設備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給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陳韋陵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 見院卷第49頁),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  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 年以下。  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他人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尚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TDM-113-金簡-816-2025021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徐銘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4

CTDM-113-審訴-260-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洪湘媛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勝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洪湘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4

CTDM-113-簡附民-633-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黃錦麗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宋珮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黃錦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4

CTDM-113-簡附民-59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羿慈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曾羿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4

CTDM-113-審金訴-325-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正文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交訴-96-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5號 原 告 邱淑瑜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宋珮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邱淑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4

CTDM-113-簡附民-615-202502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家祥涉犯侵占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易-163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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