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欣可預見以他人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及買賣
之行為,將可能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佳欣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
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自
稱投資專員,在LINE通訊軟體結識並加入陳韋陵為好友後,
向陳韋陵誆稱可購買遊戲幣再以玩遊戲方式賺錢云云,致陳
韋陵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4月5日15時50分許、111年4月6
日16時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許
佳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電腦設備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給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陳韋陵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
見院卷第49頁),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
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
年以下。
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他人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尚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81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