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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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秋鴦 陳琪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216,000元,其中新台幣163,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16,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63,0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6

SCDV-113-司票-247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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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相 對 人 郭永昌 郭曾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150,000元,其中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6

SCDV-113-司票-248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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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08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許廷茂(歿)、鄧玉清、高孟麟即簡榮山等 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許廷茂(歿)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檢具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909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 請求對債務人許廷茂(歿)、鄧玉清、高孟麟即簡榮山為強制 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許廷茂業已於執行前之103年12月8日 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許廷茂 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許廷茂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6

SCDV-113-司執-6108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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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方中台 相 對 人 呂紹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6

SCDV-113-司票-249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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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6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何莉婷即何素萱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何莉婷即何素萱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3

SCDV-113-司執-6060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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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錢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田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12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各 為何?㈡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㈢如請求利息,利息起 算日(年、月、日)?利率?等事項,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未補正提示日,而依其聲請狀所載 前係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知,惟該部分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認 之現實提示,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 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2

SCDV-113-司票-238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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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伸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貞 相 對 人 葉均亭 梁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2年4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云云,惟按違約金部分並非得行使追索權之範圍,聲請 人不得就該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2

SCDV-113-司票-24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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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5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郁惠(歿)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日檢具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852號債權憑證電子遞狀向本院請 求對債務人黃郁惠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已於執行前之 113年10月2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2

SCDV-113-司執-6050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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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林佳瑾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000元,到期日(視為未 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經查,系 爭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發票日之前,依實務見解視為無記 載見票即付。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2

SCDV-113-司票-2424-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51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鍾鳳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鍾鳳玲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2

SCDV-113-司執-6051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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