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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96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璿鈞 住臺灣省宜蘭縣○○鄉○○村0鄰○○ 路○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宜蘭縣壯圍鄉,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16

PCDV-113-司執-19896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46號 債 權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建成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四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16

PCDV-113-司執-199946-202412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世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742元 李世駿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002 新臺幣57535元 李世駿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1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02,27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1,45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50,819元),應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86元、違約金雜費計89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66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4-12-12

SLDV-113-司促-13655-20241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58號 債 權 人 温秉樺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債 務 人 邱詩涵  住苗栗縣苗栗市吉祥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苗栗縣,核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358-2024121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13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函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務 人 胡淑蘭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東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HLDV-113-司執-29134-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3、934、93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若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1095XXXX0463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東霖、劉仲傑、馮昱傑 、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案經戴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馮昱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莊梓平及劉晏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輝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李若琪、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緝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人家買東西,我就把國泰世 華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 我只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看,我沒有給對方密碼,也沒有把 金融卡給對方等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 間與臉書上之賣家約在捷運南港展覽館附近咖啡廳面交偶像 寫真集時,依賣家的要求,拍攝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給該名賣家,但被告僅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照片(被 告原本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並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給賣家,又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係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 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成立之身心障礙者家園, 學習基本生活教育,並經由該基金會轉介從事清潔員等簡易 、單純之勞動工作,被告對於事務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 ,且因係從事簡易、單純之勞動工作,自無機會接觸較複雜 之社會活動,而無相關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或預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恐會涉及刑事犯罪,況被告過往亦無前科紀錄 ,是被告實無法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足以幫助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更遑論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詞。然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有,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戴東霖、劉仲傑、馮 昱傑、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160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0卷第11至1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310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戴東霖與line暱稱「李 」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詐騙電話號碼、暱稱「李」之LINE 首頁(同卷第51頁至第55頁)、中信銀轉帳明細擷圖(同卷第 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同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3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5944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卷存詐欺集團來電顯示 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同卷 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同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3頁至第34 頁)可佐。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8876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馮昱傑與LINE暱稱李翔 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電話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29至3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 60號函檢附本行自動櫃員機機01042,於111年11月9日現金 存款4筆(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同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存 卷可參。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卷附莊梓平與詐欺集 團之通話記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同卷第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3、34頁)、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 37頁)可佐。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劉晏菘與LINE暱稱「 李翔德、李文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同卷第55至67 頁)、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卷第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7頁) 在卷可稽。  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1111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林輝錡與自稱中國信託 客服陳育佑之名片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同卷第29至31頁)、與LINE暱稱「陳育佑」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翻拍照(同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111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帳戶交易記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 照片(同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同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卷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 7頁至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9至51、 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 )存卷可佐。  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戴東霖於警詢時稱:歹徒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7時54分、17時5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000元、29, 985元存入我的帳戶000-00000000XXXX6586號,我再將這2筆 金額,加上我不小心多匯2,081元給歹徒,總計44,066元至0 00-00000000XXXX0463號(即國泰世華帳戶)等詞,有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偵1310卷第29頁);而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馮昱 傑於警詢時稱:其中12萬元是以現金直接存入全家超商(臺 南市○○區○○街000號)ATM機台至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詞(偵8876 卷第14頁),嗣警方函詢台新銀行提供馮昱傑上開機台於111 年11月9日現金存款資料,其中1筆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 29,985元)即係匯入戴東霖上開中信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 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60號函檢附資料(偵8876卷 第15至20頁)可證,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可知,戴 東霖匯款44,066元部分,僅有2,081元為其本人所有,其中2 9,985元為馮昱傑所存入,剩餘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所存 ,此部分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緝卷第102、161頁) ,附此陳明。  ⑻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已非昔日 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 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 使用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 之理。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業如前所認定,可知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⑵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 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 。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 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取贓之用。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 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見該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詐騙 時,確有把握國泰世華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金融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 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在被害人匯款後,持被告上 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資料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情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與其未具信賴關係之人欲徵求或借用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入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應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25歲,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雖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為較低之弱勢者,但被告仍具有一定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不可以將 金融卡交給陌生的人使用?)答:知道(本院金訴緝卷第176 頁),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被用於犯罪之用,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致使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 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查:  ①有關被告稱僅有把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含密碼)以拍照方式傳 給賣家,並未將金融卡交付賣家等語,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所稱因為向他人購買寫 真集而拍攝存摺方面一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被告稱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等詞,然被告就其 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係何時遺失,在何處遺失等情,其 迄今仍無法明確陳述,且若僅只有金融卡遺失,則拾得或竊 取之人又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 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一般民 眾處理失竊或遺失物品之程序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 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一情,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卷附 上開證明(偵緝936卷第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承前所述,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且觀諸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之陳述,其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又被告係主動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而被告卻 辯稱金融卡係遺失,否認有交付金融卡,佐以被告對於金融 卡如何遺失,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顯然被告尚能立即分析 何者對其有利與不利,並能對問題做出對其有利之回應,可 見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復參以被告 知悉金融卡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 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應與常人相差有限。據上,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 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是不能因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其無從預見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緝9 36卷第37頁),於本院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 號6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人,然對 是非行為非無辨識能力,竟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社區清潔,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 第177頁),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⑴被告否認犯行及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戴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東霖,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戴東霖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4,066元(僅2,081元為戴東霖所有,其中29,985元為編號3之馮昱傑現金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存入) 2 劉仲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仲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劉仲傑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12筆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 7,005元 3 馮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昱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馮昱傑前於消費時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郵局櫃員機操作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29,985元(馮昱傑以現金3萬元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 同日18時5分許 29,985元(現金存入,不含手續費15元) 4 莊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梓平,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莊梓平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9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梓平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 9,999元 同日時15分許 9,987元 5 劉晏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晏菘,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劉晏菘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6,123元 6 林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輝錡,自稱其為「3C順發」之客服人員,偽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個人資料外洩,從一般會員升級到高級會員等詞,致林輝錡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5分許 29,986元 同日18時14分許 22,986元

2024-12-10

SLDM-113-金訴緝-32-2024121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 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昱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昱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中,犯罪分子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隱匿非法資金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已預見其友人張濬紳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 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不法之犯 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 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年可獲得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與張濬紳使用。而張 濬紳、吳信宏(上二人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吳信宏向 美國Constant公司(The Constant Company,LLC)承租「Vu ltr」虛擬私人伺服器之基礎設施後,自行架設VPN網路伺服 器,再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張濬紳擔任吳信 宏之助手,負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溝通聯繫有關該伺服器 之承租、續租及收取租金費用,以及協助排除系統故障等事 項。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先假冒中國刑警,以電話誘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3位新加坡民眾(起訴書僅泛稱新加坡民眾, 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特定為上開3位新加坡民眾)提 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認證碼等資料,再 透過吳信宏、張濬紳所提供之VPN網路伺服器,繞越新加坡 之網路封鎖或限制,登入上開新加坡民眾之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將上開新加坡民眾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加坡幣 14萬7998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新臺幣330萬元許)之款 項盜轉而出。嗣吳信宏、張濬紳復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 承租VPN網路伺服器之租金,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而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共計匯入244萬3000 元如附表二所示(無證據顯示上開存款係直接來自被害人受 騙之匯款),再由張濬紳陸續以自動櫃員機ATM自本案帳戶 提領而出,而另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吳信宏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出租VPN網路伺服器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之租金犯 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邱昱豪即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抵償之前積 欠張濬紳之2萬元債務,另獲得張濬紳所給付之2萬元報酬。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本案卷證資料:  ⒈被告邱昱豪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桃檢偵卷第9至22頁、雲檢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金訴 卷第31至38、143至148頁)。  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起訖: 109/01/01~110/08/09)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4201號函暨所附 邱昱豪之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109年4月15日、108年1 月29日、109年3月11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桃檢偵卷第23 至48頁、本院金訴卷第45至71頁)。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40028號起 訴書(雲檢偵卷第13至24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卷證資料:  ⒈另案被告張濬紳於警詢、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訊問 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卷影卷一第11至14 、23至27、41至76、299至305、405至408頁、本院調卷影卷 二第251至278、329至355、389至398、540至549頁)。  ⒉另案被告吳信宏於警詢、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訊問 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卷影卷一第5至9、 17至21、307至311、333至360、373至390、399至401、409 至411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301至327、357至368、540至54 9頁)。   ⒊搜索扣押資料:  ①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聲搜字第765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調卷影卷一第9至39 頁)。  ②另案被告吳信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聲搜字第765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調卷影卷一第315至3 31頁)。  ⒋PayPal帳戶支付申租外國伺服器之交易資料:  ①PayPa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院調卷影卷一第77至79頁)。  ②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本院調卷影卷一第81至88 、511至516頁)。  ③PayPal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記錄(本院調卷影卷一第89至93 頁)。  ④另案被告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量不明現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調 卷影卷一第105至11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另案被告張濬紳之 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本院調卷影卷一第115至128頁)。  ⑥美國Constant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訂購清單、支付紀 錄、IP位址資訊(本院調卷影卷一第155至170頁;本院調卷 影卷二第219至225頁)。  ⒌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現金存款資料:  ①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 11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調卷影卷 一第95至98頁)。  ②現金ATM存款機、銀行臨櫃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調卷 影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217至218頁)。  ③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調 卷影卷一第129至153頁、本院金簡卷)。  ⒍吳信宏電腦、手機、隨身碟採證資料:  ①另案被告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本院調卷影卷一第171至20 4頁)。  ②另案被告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 波萬」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91至297頁)。  ③另案被告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本院調卷影卷一 第391至396頁)。  ④另案被告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一第3 97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197至215頁)。  ⑤另案被告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二第189至 196頁)。  ⒎另案被告張濬紳電腦採證資料:  ①另案被告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截圖(本院調卷 影卷一第205至238、277至281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5至36 頁)。  ②另案被告張濬紳之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彙整(本院調卷影 卷一第239至247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37至72頁)。  ③另案被告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 」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49至267頁; 本院調卷影卷二第73至101頁)。  ④另案被告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 給力電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69至275頁 ;本院調卷影卷二第103至131頁)。  ⑤另案被告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 戶收款資料(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83至289頁;本院調卷影卷 二第133至185頁)。  ⒏新加玻警方提供資料:  ①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本院調卷影卷一第361至37 0頁)。  ②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本院調卷影卷 一第415至416頁)。  ③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 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27份(本院調卷影卷一第417 至490頁)。  ④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台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本院調 卷影卷一第491至503頁)。  ⑤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 轉電表暨所附之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新加坡國刑警組織電 子郵件、被害人陳述書3份(本院調卷影卷二第281至297頁 )。  ⒐另案被告吳信宏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 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本院調卷 影卷一第503、521至544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玻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 偵查報告(本院調卷影卷二第229至248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9831號補充理由 書所附美國Vultr公司提供予星加坡警方之VPN伺服器IP清單 (本院調卷影卷二第401至5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詳下述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 時自白,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 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刑警,以電話誘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3位新加坡民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OTP認證碼等資料,再透過另案被告吳信宏、 張濬紳所提供之VPN網路伺服器,繞越新加坡之網路封鎖或 限制,登入上開新加坡民眾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新 加坡民眾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加坡幣14萬7998元之 款項盜轉而出,自已該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罪之要件。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騙上開新 加坡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認證碼等 資料,僅屬遂行上開犯罪之先行手段,尚非直接詐騙上開新 加坡民眾處分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本案洗錢所涉之特定 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罪。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張濬紳,係供張濬紳、吳信宏用以向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集團承租VPN網路伺服器之租金犯罪所得 ,亦核與上開特定犯罪間不具有直接關聯,不構成該罪之幫 助犯,均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張濬紳進行洗錢,洗錢金 額為244萬3000元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藏匿人犯案件前科, 素行一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3位新加坡被害人和 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抵償之前積欠張濬紳之2萬元債 務,另獲得張濬紳所給付之2萬元報酬等語,是核其本案犯 罪所得共4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 27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匯入本案帳戶用以支付其等向張濬 紳、吳信宏承租VPN網路伺服器之租金,業經張濬紳全數提 領而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盜領時間 被盜領金額 (新加坡幣) 詐團盜領時使用VPN伺服器之IP位址 佐證 1 WOO YENG KEE 108年11月7日 118,900.81元 149.28.159.150 ⒈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本院調卷影卷一第415至416頁) ⒉新加坡國刑警組織2020年4月23日電子郵件(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85至286頁) ⒊被害人WOO YENG KEE陳述書(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94至295頁) 2 HOE KING WEI,GERALD 108年11月8日 15,998元 149.28.159.150 ⒈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本院調卷影卷一第415至416頁) ⒉被害人HOE KING WEI,GERALD陳述書(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87至288頁) ⒊新加坡國刑警組織2020年4月24日電子郵件(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89至290頁) 3 WAN FANG LING 108年11月11日 13,100元 149.28.159.150 ⒈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本院調卷影卷一第415至416頁) ⒉被害人WAN FANG LING陳述書(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91至293頁) ⒊新加坡國刑警組織2020年2月24日電子郵件(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96至297頁)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入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支出方式/金額(新臺幣) 後續資金流向 (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大筆交易明細) 1 109年4月2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張濬紳於翌(28)日先後五次接續存款共計49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張濬紳自白:本院調影卷一第63至64頁) 2 109年5月2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 3 109年5月3日 ATM現金提款4萬3000元 4 109年5月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8000元 5 109年5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6 109年5月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7 109年5月9日 ATM現金提款8萬8000元 8 109年5月1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9 109年5月1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9000元 10 109年5月2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11 109年5月2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2 109年5月23日 ATM現金提款10萬元 13 109年5月25日 ATM現金提款10萬2000元 14 109年5月2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5 109年6月1日 ATM現金提款3萬元 張濬紳於同日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張濬紳自白:本院調影卷一第63至64頁) 16 109年6月2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7 109年6月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8 109年6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9000元 19 109年6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000元 20 109年6月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 21 109年6月1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 22 109年6月1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23 109年6月18日 ATM現金提款11萬元 24 109年6月2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25 109年6月2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 26 109年6月2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27 109年6月2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9000元 張濬紳於翌(29)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一第100頁) 28 109年6月30日 ATM現金提款7萬5000元 29 109年6月3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 30 109年7月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張濬紳於同日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張濬紳自白:本院調影卷一第63至64頁) 31 109年7月2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32 109年7月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9000元 33 109年7月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 34 109年7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35 109年7月6日 ATM現金提款11萬元 36 109年7月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張濬紳於翌(8)日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張濬紳自白:本院調影卷一第63至64頁) 37 109年7月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 38 109年7月1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39 109年7月1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40 109年7月15日 ATM現金提款9萬2000元 41 109年7月1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42 109年7月1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6000元 43 109年7月2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44 109年7月22日 ATM現金提款7萬5000元 45 109年7月2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46 109年7月2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47 109年7月2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6000元 48 109年7月2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 49 109年7月2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6000元 50 109年7月30日 ATM現金提款7萬元 51 109年7月3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 52 109年7月3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53 109年8月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54 109年8月2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55 109年8月2日 ATM現金提款9萬元 56 109年8月2日 ATM現金提款2萬元 57 109年8月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58 109年8月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 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一第101頁) 59 109年8月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5000元 60 109年8月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000元 61 109年8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一第101頁) 62 109年8月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63 109年8月8日 ATM現金提款11萬7000元 64 109年8月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65 109年8月1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66 109年8月1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 67 109年8月11日 ATM現金提款5萬元 68 109年8月1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6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一第102頁) 69 109年8月12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70 109年8月1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71 109年8月1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6000元 72 109年8月14日 ATM現金提款12萬元 73 109年8月1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 74 109年8月2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75 109年8月22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76 109年8月2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 77 109年8月24日 ATM現金提款9萬元 78 109年8月2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 79 109年8月2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 80 109年8月2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81 109年8月2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9000元 82 109年8月2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 83 109年8月2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 84 109年8月3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8000元 85 109年8月3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000元 86 109年8月3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000元 87 109年8月3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9月1日存入現金45萬元 88 109年9月2日 ATM現金提款10萬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 89 109年9月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90 109年9月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 91 109年9月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92 109年9月5日 ATM現金提款9萬元 93 109年9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94 109年9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9000元 95 109年9月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96 109年9月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97 109年9月8日 ATM現金提款9萬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 98 109年9月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99 109年9月1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 100 109年9月1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000元 101 109年9月1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 102 109年9月1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 103 109年9月1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 104 109年9月1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 105 109年9月14日 ATM現金提款10萬元 106 109年9月1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07 109年9月2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 108 109年9月2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09 109年9月2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 110 109年9月2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 111 109年9月25日 ATM現金提款12萬元 112 109年9月2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2000元 113 109年9月2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000元 114 109年9月2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4000元 115 109年10月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6000元 116 109年10月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117 109年10月5日 ATM現金提款8萬9000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 118 109年10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 119 109年10月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20 109年10月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21 109年10月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22 109年10月1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123 109年10月1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2000元 124 109年10月11日 ATM現金提款12萬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月16日存入現金45萬元 125 109年10月1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 ①張濬紳於同年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匯44萬2000元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張濬紳自白:本院調卷影卷一第61頁) ②吳信宏於同年月20日臨櫃存款200萬元現金至其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二第217頁) 126 109年10月22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27 109年10月2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 128 109年10月2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29 109年10月2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9000元 130 109年10月2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 131 109年10月28日 ATM現金提款12萬元 132 109年10月2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 133 109年10月2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34 109年11月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9000元 135 109年11月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000元 136 109年11月2日 ATM現金提款9萬元 137 109年11月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38 109年11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 139 109年11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9000元 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二第217頁) 140 109年11月1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二第217頁) 141 109年11月1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9000元 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二第218頁) 142 109年11月1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000元 143 109年11月12日 ATM現金提款12萬元 144 109年11月1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 145 109年11月1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月16日存入現金45萬元 146 109年11月2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47 109年11月2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 148 109年11月2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4000元 149 109年11月22日 ATM現金提款10萬元 150 109年11月22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51 109年11月2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152 109年11月2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翌(25)日存入現金45萬元 153 109年11月2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 154 109年11月3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55 109年12月2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 156 109年12月3日 ATM現金提款12萬元 157 109年12月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58 109年12月5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59 109年12月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月8日存入現金45萬元 160 109年12月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61 109年12月1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1000元 162 109年12月10日 ATM現金提款12萬元 163 109年12月11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64 109年12月1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65 109年12月14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66 109年12月1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67 109年12月17日 ATM現金提款10萬元 168 109年12月1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2000元 169 109年12月1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 170 109年12月20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 171 109年12月22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 172 109年12月23日 ATM現金提款12萬元 173 109年12月2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74 109年12月26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9000元 175 109年12月27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 176 109年12月28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 177 109年12月29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178 110年1月3日 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翌(4)日存入現金45萬元 179 110年1月5日 ATM現金提款12萬元 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

2024-12-10

ULDM-113-金簡-99-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8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0 ,4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0,4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65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0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463元 林晉德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3024-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念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75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 ,85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85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9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1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9元 李念韋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11174元 李念韋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170-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佑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29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1,83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83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70元、違約金雜費計1,186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1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241元 林佑承 自民國113年1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 4408元 林佑承 自民國113年1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 3189元 林佑承 自民國113年1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1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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