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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巿中正區館前路4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念芷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英鴻即林志南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非本院轄區,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股票資料,並為強 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1427-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8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寄南港○○○0000○○○ 債 務 人 陳重鴻(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01 年11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 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6088-20241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高意婷  住住○○市○○區○○街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蓮 花競技休閒館,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0號,另查債務人於楠梓建楠郵局開戶,該第三人址設高雄 市○○區○○路0號,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03

KSDV-113-司執-138673-20241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77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吳琮聖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孫尚智(民國96年11月5日死亡)   住○○市○○區○○街0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96年11月5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 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5771-20241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9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希雄(民國97年4月2日死亡)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97年 4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 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6390-20241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2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姚順來(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            住○○市○○區○○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09 年4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 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5620-20241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0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再平(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0 年10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 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6309-20241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7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同上  債 務 人 游奇勳(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郵局開戶及所得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 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2

KSDV-113-司執-144275-202412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張琇梅  住嘉義縣○○鄉○○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00 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2

KSDV-113-司執-144486-202412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 賴宏翼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坤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02

KSDV-113-司執-14474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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