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債 彭婷婷即彭巧美
務人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745元,然低於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依本
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清算財團,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
值;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其
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扣項計算,月
薪為25,976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為22,320元,每
月另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
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支付明細表、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實際薪資平均加計補助,即
每月29,74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9,248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房屋補貼、個人生活費與健保費後,剩餘金
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
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
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
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
,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
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8.75%)受清償,
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402506 32.44% 2725 台新銀行 279287 22.51% 1891 二十一世紀 72612 5.85% 492 合迪公司 421548 33.98% 2854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4685 5.22% 43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400 清償成數 48.75% 還款總額 6048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8.7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CT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