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陳忻誼即陳詩穎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有無擔任自營攤販之負責人?並提出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2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7

TCDV-113-消債補-578-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下稱聲請人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2元及富 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5,480元,共計5,662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18 2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 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5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以現金方 式領取約為1,200元,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支出約22,50 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診斷為腸阻塞,日後醫療費用 可能會增加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過度擴張信用密集消費並採分期理債交易,顯見聲請人有 超額支出並轉嫁風險於相對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未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又聲請人負債原因係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 空」、「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 KTV」等消費借款舉債,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 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按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960元為限,是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尚有餘額178,560元,再 參本案全體債權人於僅受償4,462元(扣除優先債權1,200元 ),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71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8,5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5,66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 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現年52歲,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 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62 元,故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皆以打零工維生, 無固定收入,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一星期工作五天,每 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1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1064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件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 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 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 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11 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2,500 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27,470元之 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已 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19至 23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為593,009元 。又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債務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然 如前所述,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 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 動部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 000元、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為604,650元(計算式:23,800元×8月+24,000元×12月+25,2 50元×5月=604,65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 支出共計為583,200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若按此標 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8,240元(計 算式:18,600元×8月+18,720元×12月+18,960元×5月=468,24 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 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 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68,240元。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136,320元(計算式:604,650元-468,240元=136 ,32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 配總額為5,662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6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雖主張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 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KTV等消費借款舉 債,顯屬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134條第8項之規定 ,裁定不免責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 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 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 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迄未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密集使用信 用卡於復興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而有浪費、奢侈等 情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 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 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 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月至10月間,均非屬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相對人復 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 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金聯公司、良京公司及滙誠公司固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6,3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清償之最低 數額(即136,320元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 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561元 1.84% 2,508元 93,51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654元 3.47% 4,730元 176,331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561元 8.42% 11,478元 427,912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046元 1.5% 2,045元 76,009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660元 12.21% 16,645元 620,732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25元 0.64% 872元 32,70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3,015元 8.87% 12,092元 450,60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8,235元 7% 9,542元 355,64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0,228元 4.92% 6,707元 250,04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02,311元 21.26% 28,982元 1,080,462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3,655元 15.99% 21,798元 812,731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71,265元 10.51% 14,327元 534,253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821元 3.37% 4,594元 171,164元 合計 25,410,537元 100% 136,320元 5,082,107元

2025-02-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6,103元(原 告起訴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14日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 應將該分配表中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總和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訴之聲明順序分別為294,220元、679 ,110元、1,289,227元、1,791,764元、2,119,133元、1,749,061 元、909,020元、1,474,568元,總計共為1,030萬6,10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補-353-20250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戴榮妹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乙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僅有不動產( 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自有應予變價 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 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 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 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份,以供後續變價程序 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債務人戴榮妹清算財團處分方案 編號 財產名稱 明細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 840,000元 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溫股(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6號)拍賣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000元 同上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分之1) 523,886元 茲因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60萬元,故僅依公告現值進行第一次拍賣,如未拍定亦無債權人到現場聲明承受,即不再拍賣,交由抵押權人處理。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5分之3) 122,743元 同上

2025-02-06

ILDV-112-司執消債清-7-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銘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040,17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又依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3頁、第75-8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70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又聲請 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 11,859,939元,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每月自子女處獲生活 費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411-413頁)。聲請人名下○○人壽公 司、○○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0,606元及123,231 元(見本院卷第21、63、650、247頁),復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 。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 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已不敷支出,相較債權人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1,859,939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從而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36元 165,429元 本院卷第26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70元 202,661元 本院卷第268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550元 335,6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339元 本院卷第279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839元 100,338元 本院卷第2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278元 917,866元 本院卷第29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393元 1,118,175元 本院卷第307、313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7,783元 233,727元 本院卷第31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05元 295,588元 本院卷第333頁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145元 205,523元 本院卷第337頁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194元 396,723元 本院卷第351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69,216元 1,489,275元 本院卷第36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68元 837,315元 本院卷第376、377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294元 98,561元 本院卷第3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048元 本院卷第41頁 小計5,463,158元 小計6,396,781元 合計11,859,939元

2025-02-06

TNDV-113-消債清-140-20250206-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9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月珍 上列債權人與黃月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黃月珍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05年1月23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LDV-114-司執-3093-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杜瑀薰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消債條例第155條第7、8、9項規定「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法第75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 由。」。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2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因聲請人於夜市擺 攤位賣飾品、衣服,無固定收入,且生意不好,導致聲請人 約僅繳納6至7期後,已無力清償債務,因而不得已毀諾。聲 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78萬7,781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報關公司,月薪3萬5,000元,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合計每 月支出為3萬2,618元,每月僅剩2,382元可清償債務。聲請 人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 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聲請人陳稱前於9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2萬5,000元,因收入減少無法繼續 清償,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此仍得聲 請更生。然經台新銀行函覆,聲請人乃95年6月間成立協商 ,於95年7月間即未再依約清償,與聲請人所述成立時間及 履行過程有所出入,然聲請人確實曾經於消債條例實施前, 曾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要堪認定。又因聲請人無法提供95年間收入資料,本院 僅得依目前所陳收入月薪3萬5,000元,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8 ,618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為3萬2,618元,每月僅剩2,382元可清償債務 ,顯然無法負擔95年間協商所約定之還款金額2萬5,000元, 而推定其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故聲請人尚無不得聲請更生之事由。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依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統計積欠債務為178萬7,781元 ,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 ,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 另加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萬4,000元,合計必要生活 費為3萬2,618元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萬2 ,618元後,每月約僅有2,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為178萬7,781元,即使忽略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 約750個月(62年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 ,現為4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有22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 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 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 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 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05

KLDV-113-消債更-97-20250205-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紀孟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0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01065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5-02-05

TCDV-114-消債全-26-202502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勝昆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7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74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 0462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05

TCDV-114-消債全-28-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志明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志明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 ,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 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 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 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 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 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即112年9月26日起20日內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 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 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查對屬實,揆 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無業,每月僅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租金補貼為生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爰請求本院依法 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現年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 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76元,至清算程序開始之 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經過約3年,應尚有400,000元之餘額 可供分配,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10,355元,顯不足負擔基本生活所需,為何能持續繳納商 業型保單之保費,是否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尚非無疑,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8日下 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稱其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 期無業,每月僅賴臺南市政府每月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及租金補貼5,040元為生等語,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及本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聲請人曾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 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9年9月29日實發649,97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 491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該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存入,依同條第3項規定存入專戶 後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性質 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 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至聲請人雖自陳因其胞 妹死亡曾於113年10月2日領取喪葬補助款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至113 年6月為期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有相同摘要之補助款匯款1 筆(見本院卷第8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059 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都住字第1 132229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6877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7 1頁至第72頁、第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 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扣除112年1 2月未滿足月,計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04, 400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10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104,4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上開 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 按: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為104,400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76,760元【計算式:17,076元×10月(113年1月至 113年10月)=176,76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 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 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卻 能持續繳納保費,主張聲請人或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形,惟 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 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 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 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 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 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 領取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故不在清算分配之列。此外,除元誠公司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請本院詳查, 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5

TN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