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證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王證惟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855376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1300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855376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 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 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4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5376元 王證惟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498-20241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怡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賴怡臻於109年6月23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4,253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73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 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64,25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 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253元 賴怡臻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824-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峯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羅峯彥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167889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855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67889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 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 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4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889元 羅峯彥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497-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林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 款部分:  1、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 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1,951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依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還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寶華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  1、被告前與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原泛亞商業銀行)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 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 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0,977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現金卡部分)、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信用卡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4、9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授信約定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3

MLDV-113-苗簡-756-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姚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20

TPEV-113-北簡-1149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永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永木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872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02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487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23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872元 王永木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238-202412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林志忠於民國90年12月21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2 59,929元整。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 超過15%。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884元整。⑵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259,929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6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 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75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59,929元 113年9月10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CTDV-113-司促-16751-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方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283元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余方劭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23,283元整。(二)依契約書 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 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873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23,28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 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482-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淑貞於民國91年9月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56162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 息共新臺幣1568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56162元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 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56,162元 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2-19

TTDV-113-司促-4847-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堅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堅銘於108年7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8,79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0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9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98,79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48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8796元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自第十個月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486-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