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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吳彥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22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0391元 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新臺幣3萬3837元自民國112年12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小-4251-20241206-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晧 相 對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61萬23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9570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案審 理中,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77 79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2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 3285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 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 ,認聲請人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3萬7000 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 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 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 為661萬2210元(計算式為2003萬7000元×6%×5年6月),故 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61萬2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聲-129-20241206-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晧 相 對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61萬23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9570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案審 理中,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77 79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2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 3285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 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 ,認聲請人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7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3萬7000 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 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 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 為661萬2210元(計算式為2003萬7000元×6%×5年6月),故 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61萬2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聲-146-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攤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翁錫益 錢慧中 李泓毅 李泓慶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福 被 告 陳玉瑞 李佩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錫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陳玉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98元,並自民國11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錢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756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被告李泓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71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七、被告李泓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85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新臺幣1,000元。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錫益如以新臺幣3,659元;被告 陳玉瑞如以新臺幣3,032元;被告李佩宜如以新臺幣1萬5598 元;被告錢慧中如以新臺幣2,928元;被告李家福如以新臺 幣6萬2756元;被告李泓毅如以新臺幣1萬6671元;被告李泓 慶如以新臺幣1萬6085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燕國天地公寓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舉行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344號民事判決)、110聲字952、954號判決(應為本院1 10年度司聲字第952、954號民事裁定),致社區遭凍結212 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2-不願接受議題 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透天店 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元/m²)* 區權面積(m²),透天店面分攤金額為15(元/m²)*區權面 積(m²)」,達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達出 席區權比86.42%(即11261.41/13030.80),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及應分擔 費用之義務,其中:㈠被告翁錫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路段○000號6樓之9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40. 65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3,659元{即90元×40.65,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㈡被告陳玉瑞為同路段312號1樓 之5、1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別為16.08及17.6 1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3,032元{即90元×(16.0 8+17.61)};㈢被告李佩宜為同路段320號3樓之3、3樓之7、 318號3樓之3、330號4樓之1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 別為16.55、16.55、17.61及122.59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 費用合計為1萬5598元{即90元×(16.55+16.55+17.61+122.5 9)};㈣被告錢慧中為同路段310號6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面積為32.53平方公尺,應分擔之費用為2,928元(即90 元×32.53);㈤被告李家福為同路段348號1、2樓及地下1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合計為697.29平方公尺,故應分 擔之費用為6萬2756元(即90元×697.29);㈥被告李泓毅為 同路段32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85.23平方公尺 ,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671元(即90元×185.23);㈦被告 李泓慶為同路段33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78.72 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085元(即90元×178.72) ,詎料被告等人經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因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應分擔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 款項,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均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 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說明:致社區遭凍 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原告說明欄就110年訴字第 1344號判決僅以「誤繳」為說明,未說明此款項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公共電費和垃圾清運費;110聲字952、954號(應為1 10司聲字952、954號),涉及103年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之委員選舉不合法定程序,經判決違法之訴,由李 家福等人告原告案件之訴訟費用,何以要系爭社區全部所有 權人負擔,應由提議者付費,不應要求公共基金付費,理應 循途徑由當年之當選委員繳交費用,被告認為原告以不清楚 的內容愚弄區權人表決投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造成 被告之金錢損失。又依照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故原告收能收錢的只有兩個 項目,就是管理費跟公共基金,而依照系爭規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公共基金用途為:每經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 修繕者;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 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供墊 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所以公共基金用 途只能作為修繕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分攤款,其目的並非系爭社區之修繕或改良,悖離系 爭社區規約之保留原則,因此被告拒繳。李佩宜另抗辯: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造成不公正之結果,以前電沒有包含在 區權費裡面,原告會永遠假藉別的名目來向區權人要錢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玉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1.…。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本基金之孳息。4.其他收入;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 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約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 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四、管理費已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 ,…」等語;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約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二、管理費用 途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是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揭 規定可知,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包含 管理、維護等事項,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 非僅限於修繕之事由,相關之費用則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況依照系爭 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非僅限於被告所 辯稱之公共基金之修繕用途而已;再者,管理費之用途亦包 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及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等,是原告依據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題三之提案,在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達 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佔區權比86.42%(即1 1261.41/13030.80)之情形下,所為表決同意單選項2-不願 接受議題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 (透天店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90元,透 天店面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5元之決議,據以向系爭社區 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及說明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就被告應繳納之上揭費用, 已對被告等加以催告等情,業已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121頁),被告仍未繳交 ,是原告請求被告繳交依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應 分攤之費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於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 福等人辯稱: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公共基金僅能作為 修繕等用途部分。經查:依照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 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者並非僅限於公共 基金,尚包括管理費;又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管理費之用途 包括: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 、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 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等,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支付系爭 社區之廠商貨款及裁判費用等,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及第11條之約定,以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為目的,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 攤繳納,是原告此部分所為,實未見有何違反法令及相關規 定之處。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指所決議之 方案限於分攤公共基金,而不及於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分攤之 情形,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雖又辯稱:原告係以不明之標的作為議決之事項,愚弄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依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觀之(本院卷 第76頁),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比為81.25%(即273/336),出席區 權比為86.42%(即11261.41/13030.80),並經過半數之決 議同意,均應已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未見有何違背法令或 程序等不合法之處,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 毅、李泓慶、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應無可 採。況渠等雖稱原告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 不明之標的作為決議事項,而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加以質疑。惟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 、李泓慶、李家福等人之此部分意見,並未見係代表全體參 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一致之意見, 是在此情形下,應僅得認定係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 、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6人之個人意見,是渠等所為 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經法院認定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 (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就卷附事證資料亦未發現有此情 形存在,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抗辯原告未能以此向渠等收取應分擔之款項等 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款項,及均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分別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2337-20241206-2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皓 相 對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6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 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 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 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23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難以回復 原狀,爰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下稱前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內容相同, 前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准許聲請 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 撤回)前暫予停止,此有前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書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聲-134-20241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063元,及其中新臺幣7,132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萬2107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小-4185-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攤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陳碧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對被告陳碧靜部分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5

TCEV-113-中簡-2337-20241205-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5號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一、原告與被告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75-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一、原告與被告張延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萬3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62-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8號 原 告 梁智溢 一、原告與被告魏永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1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ARP-705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並提出 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4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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