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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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明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 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74-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雯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6,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794元 許雯鳳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686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60,7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0,79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6071元、違約金雜費計 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642-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桂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9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08元 黃桂春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946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12,20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208元與 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29654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 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641-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侯昱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侯昱廷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49645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843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7496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964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31-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王梓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773-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福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福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0000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591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4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0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32-202502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安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3,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分別於⑴民國9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 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 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及⑵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 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⑴新臺幣64,273元、⑵新臺 幣169,3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273元 李安峰 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69,314元 李安峰 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1017-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陳紘雋即陳振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4668-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程品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程品鴻於民國97年2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48134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 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3544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48134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48,134元 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2-20

TTDV-114-司促-575-2025022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 伍萬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ILDV-114-司票-38-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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