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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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85號 聲 請 人 邱俊華 相 對 人 呂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 付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1585-202411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祐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8月11日 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301-202411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0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温憶宣 鄭安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零捌元,其中之肆萬陸仟零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2301-202411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4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壹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1047-20241112-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1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郭悠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其中之陸萬玖仟 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9810-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0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權佩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 拾貳元,及其中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07-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0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陸萬捌仟 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貳拾 參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02-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002-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48號 債 權 人 許紘議 債 務 人 李秋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駁回之利 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109 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 或契約中以其他名義約定之利息,就民國110 年7 月20日後 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人提出任何 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餘部分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48-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凱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凱勛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2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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