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幸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5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22,008元,及其中本金116,41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122,008元及其中本金1
16,4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76元 林幸儀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109937元 林幸儀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367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