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悅晴即佐亨商行
相 對 人 林政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86,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4-司票-2011-20250305-1